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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65号

郑书民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郑书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65号罪犯郑书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书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郑书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1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郑书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书民与其弟郑某等人于1998年4月28日中午在襄城县一饭店饮酒期间,兄弟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郑书民到饭店厨房内拿菜刀一把,照其弟颈、肩各砍一刀,致其弟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书民系家庭纠纷多因一果,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罪犯郑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4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书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