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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137号

李文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37号

原告:李文亮。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文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亮诉称,2016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李忠明驾驶辽A×××××/辽A×××××挂号牌解放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到442KM+500M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在打方向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致使货物砸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由赵新国驾驶的鲁M×××××/鲁MB**挂号牌欧曼半挂车前部及右侧护栏上前部及右侧护栏上,造成鲁M×××××/鲁M×××××挂号牌欧曼半挂货车前部及右侧护栏上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认定,赵新国无责任,李忠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025元。经查鲁M×××××/鲁M×××××挂号牌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02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应提交对方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资料;2、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亮为鲁M×××××/鲁MB**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服务合同,将鲁M×××××/鲁MB**挂号牌车辆登记在祥鼎公司名下,并以祥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40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李忠明驾驶辽A×××××/辽A×××××挂号牌解放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到442KM+500M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在打方向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致使货物砸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赵新国驾驶的鲁M×××××/鲁MB**挂号牌欧曼半挂车前部及右侧护栏上前部及右侧护栏上,造成鲁M×××××/鲁M×××××挂号牌欧曼半挂货车前部及右侧护栏上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认定,赵新国无责任,李忠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3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运营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维修明细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文亮保险理赔金13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