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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初137号

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五马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五马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137号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13层1室AB。法定代表人周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忠(一般授权),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负责人谢剑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振东(特别授权),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五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解放北路万岁里公寓西首1幢。法定代表人陈跃龙,主任。负责人卞苏贵,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银发(特别授权),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五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马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谢剑光及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卞苏贵及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与场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并获得广告设置许可后,在鹿城区黎明西路黎一旅馆西方向墙面设置墙体广告(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及五马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原告认为:1、原告虽知道涉案广告牌体于2013年被拆除,但由于当时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五马街道办事处等均有参与拆除广告牌体的工作,原告并不清楚涉案广告牌体由哪个部门拆除,即原告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二被告强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广告场地协议书,证明涉案广告牌体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4、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涉案广告牌体依法获得设置许可。5、照片,证明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前的状况。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由被告组织拆除。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1、涉案广告牌体由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根据法定程序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由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强制拆除;2、原告于2013年已知道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裁定书。证据1-2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系违法设置,强制拆除合法的事实。

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未参与涉案广告牌体的拆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对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的起诉。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的主体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区委办公室文件[鹿委办发(2011)92号];4、鹿城中心城区广告拆除清单。证据3-4证明涉案广告牌体不在清单内,被告五马街道办事处未参与该广告牌体的拆除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广告牌体系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经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许可设置,许可证号为温鹿城管广字(2011)广-39号,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广告内容为竹叶青王朝干红招租,设置规格为长12米,高(宽)13.5米,厚0.2米,面积162平方米。2011年12月29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1]第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因原告未拆除,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诉讼、复议期限届满后,经催告程序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行审字第31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1]第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涉案广告牌体被强制拆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告场地协议书、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针对涉案广告牌体,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自行拆除,并在原告拒绝拆除后,申请本院强制拆除,本院亦已依法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拆除,其后拆除该广告牌体的行为属于本院行政裁定的具体执行行为,原告对本院行政裁定的具体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