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586号申请执行人卢艳菊,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朱颖霞,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执行人李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
原告卢艳菊与被告朱颖霞、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艳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颖霞、李程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合计6,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颖霞、李程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颖霞、李程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执行人朱颖霞、李程名下位于上海市江桥镇张掖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目前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颖霞、李程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执行人朱颖霞、李程名下位于上海市江桥镇张掖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2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