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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029号

李勇与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勇,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029号

原告: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

原告李勇与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原告辞去公司的职务,原告的工资至辞职之日止还欠67200元,至今该公司所欠工资一直未付给原告。2015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7200元。欠款确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一职。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我公司欠李勇(身份证:××)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共14个月工资款合计陆万柒仟贰佰元正(¥67200.00元正)。欠款单位: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7200元工资款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更适宜。原告提供欠条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6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67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勇工资款67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彩

代理

审判员  蒙之雁

人民陪审员  陆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