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朱天宝,男,41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华五,男,39岁。
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中海广场29楼。
法定代表人:苏华五。
原告朱天宝诉被告苏华五、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袁晓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宝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军、罗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五、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华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50万元;2、被告苏华五立即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80万元(利息、违约金分两笔计算:(1)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华五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朱天宝借款200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若被告按期还款,则不收取利息,若未按时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朱天宝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苏华五转账150万元、50万元、350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苏华五向原告朱天宝出具还款展期承诺书,承诺借款在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苏华五、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因被告苏华五、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三张转账凭证、还款展期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朱天宝与被告苏华五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华五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朱天宝借款200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若原告方发放借款日期与上述借款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自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时计算;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200万元借款原告朱天宝应打入被告苏华五的账户,350万元借款原告朱天宝打入被告苏华五的账户;若被告苏华五逾期未还款的,被告苏华五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补足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苏华五未按时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朱天宝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同时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盖章。(二)原告朱天宝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苏华五账号转账15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苏华五账号转账350万元。(三)因被告苏华五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苏华五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朱天宝出具还款展期承诺书,承诺因向朱天宝的借款由于资金未回笼,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展期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因二被告苏华五、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朱天宝与被告苏华五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意,且原告朱天宝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苏华五,原告朱天宝与被告苏华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苏华五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苏华五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华五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苏华五支付利息、违约金:(1)以借款中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被告苏华五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苏华五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认定如下:(1)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即200万元×22.4%÷12=37333.33元;(2)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即350万元×22.4%÷12=65333.33元,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02666.66元。另,因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认定如下:(1)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华五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其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苏华五主张债权,被告苏华五作为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苏华五主张债权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华五追偿。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华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天宝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2666.66元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偿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华五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62900元,由被告苏华五承担,限被告苏华五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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