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247号申请人院建兵,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申请人李衡,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申请人张艳霞,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申请人院建兵与被申请人李衡、张艳霞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院建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李衡、张艳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路东六中锦绣苑北区X号楼X幢X号房屋一套(权属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毁损、隐藏、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李衡、张艳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路东六中锦绣苑北区X号楼X幢X号房屋一套(权属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院建平(身份证:XX)、周翠凤(身份证:XX)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后坡路北X幢X单元X号X号房屋一套(权属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X)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财产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四、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雨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