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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730号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730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XX,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职员。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8日我行与被告刘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6.5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2446.8元。2013年3月18日我行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28年3月18日。此笔贷款是以位于锦州市古塔区X号住房总层数5层所在2层建筑面积84.12㎡的住房作为抵押,我行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上述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已累计拖欠12期,金额9547.33元。按照我行同上述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违反了第十六条(一)中的第一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2条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余额246,565.96元,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826.68元,利息4720.65元,本息合计251,286.61元(截至2016年5月4日),判决我行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67XXXX-0XX-201300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X号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即2013年3月8日至2028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446.8元。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刘X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4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8日发放贷款后,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X累计16期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X尚欠贷款本金237982.95元,利息1097.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X截止2016年8月15日累计16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付所欠贷款本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X以位于锦州市古塔区X号房屋做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刘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67XXXX-0XX-201300XXXX)依法解除;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237982.95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及利息(2016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1097.44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5%计算);

三、被告刘X届时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X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号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在上述欠款额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刘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力

审 判 员  唐伟丽

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