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13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张某,并欺骗张某称其已离异要与张某谈恋爱。2014年12月的一天,王某虚构其网上卖化妆品需要进货的事实,骗取张某20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王某虚构其叔伯弟弟结婚随份子的事实,骗取张某1000元;2015年2、3月的一天,王某虚构其父亲生病在北京住院的事实,骗取张某46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账、欠条、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谎称离异,以与他人恋爱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