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明和。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喻明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明和申请再审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建顺公司和中建公司安排喻明和进行了重复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喻明和曾向一、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以及重复施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造成喻明和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未查清。故喻明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日,喻明和(乙方)与建顺公司(甲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悦来会展中心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提供劳务,包工不包主料,工作内容包括悦来会展中心SW2段;采取按实收方计算工程量的方式办理劳务结算,模板工程量按模板与砼的实际接触面积以㎡计算,模板单价按模板接触面积36元/㎡计算。该合同甲方经办人��栏只有“XX刚”签字。2012年1月15日,XX刚出具《工程量结算》(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喻明和已完工程量38625×40=1545000元、计时工费用369×230=84870元、工程补贴费用6720元、柱子加大、梁加高420元、工伤扣款3016元、据现场扣款14800元、……,合计1615045元。该结算书仅有XX刚签字,无喻明和签字。2012年9月2日,建顺公司、中建公司签署了《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木工班组喻明和模版工程量决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量各大项分别为:-6.4米桩、地梁模版数量2107.08平方米;-6.4米-0.1米结构模版数量16612.55平方米;-0.1米桩地梁模版数量2222.158平方米;-0.1-5.9米首层结构数量9240.56平方米;5.9米-14米二层结构数量7403.981平方米;无眠结构SW2数量952.15平方米;集水井模版数量87.12平方米。各大项中分别列1、2……等各小项,各小项的数量之和��其对应的各大项数量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喻明和虽举示了XX刚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和建顺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木工班组喻明和模版工程量决算清单》,但上述两份证据并未体现喻明和在申请再审时所称的其在建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安排下进行重复施工、增加了工程量的相关内容,喻明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喻明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喻明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