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689号原告薛某,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居民。住肥城市。
原告薛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阚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乙。双方结婚以来,原告任劳任怨,照顾孩子并几乎承担了所有家务,被告不关心原告,性格暴躁、做事武断且酗酒成性,经常因琐事吵闹甚至殴打原告及孩子,为了孩子原告忍受多年,但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无端生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薛某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洪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