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3133号原告常院生,男,汉族。原告郭玉平,女,汉族。被告郭玉喜,男,汉族,成年。本院审理原告常院生、郭玉平诉被告郭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月份,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0万元,之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不详,无联系方式,造成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院生、郭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宪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