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法定���表人彭进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山,男。委托代理人赵睿,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东区)北京兴达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1-6号。法定代表人叶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飞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山、赵睿,被上诉人金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飞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昌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西飞世纪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西飞世纪公司已将所有货款支付金昌达公司,且支付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合同总价款。首先,在合同签订后,西飞世纪公司分四次向郭良建转账,共计835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转账135000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转账300000元。其次,2015年1月,西飞世纪公司在进行其它项目投标前,在开具无诉讼证明时发现金昌达公司将西飞世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西飞世纪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西飞世纪公司已将绝大多数的货款支付给郭良建,郭良建拿到西飞世纪公司给付的货款后,并未全额上交给金昌达公司。虽然西飞世纪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货款都支付,但考虑到应诉时间过长,为避免手头上众多项目的投标受到影响,暂时先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其要求的430000元。自此,西飞世纪公司已经就涉案合同向金昌达公司支付1265000元。而涉案合同总价值为905005.07元,西飞世纪公司支付给金昌达公司的货款超出了其应得的货款,应当予以退回。(二)西飞世纪公司向郭良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向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首先,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代表金昌达公司出面的人员均为郭良建,尤其是在涉案合同中代表金昌达公司签字的也是郭良建,而合同中并未约定收款人及账号。其次,在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除最后一笔430000元以外,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直接支付到金昌达公司的公司账户,均是通过支付给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来完成给付货款的义��,金昌达公司声称郭良建分三次将款项转交给公司,能够说明金昌达公司是知道西飞世纪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郭良建,在金昌达公司知道这个情况之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西飞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郭良建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三)一审法院仅以西飞世纪公司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来作为断案依据有重大错误。西飞世纪公司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应是西飞世纪公司有没有支付货款,支付多少货款,如果西飞世纪公司能够证明支付款项以及支付的数额,参照合同总价,即可知道应当是西飞世纪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还是金昌达公司退回多收货款。综上所述,西飞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郭良建有收取货款的权利,郭良建收取货款的行为即为金昌达公司的行为。郭良建未将货款足额交付给金昌达公司,这是金昌达公司和郭良建之间的纠纷,与西飞世纪公���无关。西飞世纪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265000元,超出了合同总价款,金昌达公司应当向西飞世纪公司返还货款359994.93元。金昌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7日,金昌达公司与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定做合同》,根据合同内容,金昌达公司按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订单要求加工和供应玻璃产品,双方暂定合同总标的额为624600元,同时约定具体金额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应按约付款,如逾期,每日应按合同标的的3‰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因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原因产品加工完成后不能送货时,金昌达公司代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保管不得超过30天,且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需付清所加工产品的全部货款,逾期还不能接货时,金昌达公司按每日500元收取保��费。合同签订后,金昌达公司应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要求陆续加工和供应了玻璃产品,但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收货义务,2015年4月21日,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请求金昌达公司将已加工完成的剩余玻璃交付给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并承诺2015年5月15日清偿所有欠款。2015年4月22日,金昌达公司将已加工完成的剩余玻璃全部交付给了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据此,金昌达公司按约加工和供应了全部玻璃,玻璃总价款共计为905005.07元。截止到现在,西飞世纪公司已支付了745000元玻璃款,尚有160005.07元玻璃款及违约金、保管费均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西飞世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西飞世纪公司承担,故金昌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西飞世纪公司给付金昌达公司欠款160005.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715元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时违约金为152040元);2、判决西飞世纪公司给付金昌达公司保管费157500元(保管费按每日5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飞世纪公司承担。金昌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玻璃加工定做合同》;证据2销售发货单35页;证据3玻璃订单、附图109页;证据4保证书;证据5明细单;证据6收据。西飞世纪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金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西飞世纪公司不仅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货款,所以西飞世纪公司要求金昌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西飞世纪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所以金昌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西飞世纪公司按时收货,并没有拖延,故不同意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保管费157500元。西飞世纪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2014年3月27日,西飞世纪公司与金昌达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西飞世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转账835000元,此时,所有货物的款项已经接近付完,剩余款项应当在最后一次发货前结清全款。2015年1月,西飞世纪公司在进行其他项目投标前,在开具无诉讼证明时发现金昌达公司将西飞世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西飞世纪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西飞世纪公司明明已经将货款给了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而且尾款的付款时间也未到,即使是尾款也没有这么多费用。在和金昌达公司沟通后,金昌达公司一口咬定没有收到货款,西飞世纪公司为了不影响其他项目的正常投标,只好先按照金昌达公司的要求,又支付了430000元的货款,并要求金昌达公司撤诉。至此,西飞世���公司已经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1265000元货款。金昌达公司在本诉中陈述的总货款金额为905005.07元,该数额未经西飞世纪公司确认,反诉请求中暂且先按该数额计算,西飞世纪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因此,金昌达公司应当向西飞世纪公司返还超出部分的货款。郭良建系金昌达公司的代表,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金昌达公司的签字代表即是郭良建,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西飞世纪公司联系沟通的均为郭良建,西飞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郭良建有代为收取款项的权利,西飞世纪公司支付给郭良建835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货款。西飞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决金昌达公司返还货款359994.93元;2、判决诉讼费由金昌达公司承担。西飞世纪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复印���;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4页。金昌达公司对西飞世纪公司的提起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西飞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金昌达公司向西飞世纪公司供货905005.07元,西飞世纪公司支付745000元,尚拖欠160005.07元,不存在西飞世纪公司多付款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附有金昌达公司确认收款的账户,其中没有郭良建的收款账户,因此西飞世纪公司向郭良建个人付款的部分为郭良建个人收取的货款,与金昌达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金昌达公司与西飞世纪公司的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金昌达公司承揽大同分公司“大同桐城金域工程”玻璃,双方约定了玻璃的品种、单价、面积、金额等,合同金额���6246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具体约定为:最终结算以实际订货及接收数量为准,单块玻璃面积不足0.5平米的,按0.5平米计算;验收方法为由大同分公司指定人员在产品被运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当日进行验收并对合格产品及时签字确认;金昌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提出书面订单,书面订单应写明玻璃的规格、加工要求、数量、平米数,需要附图说明的,应另附图纸,书面订单和图纸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异形玻璃按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百分之十,每发货30万元结清一次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发货前结清全款;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十天内交第一批货,陆续供货,二十天供完;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合同条款义务,均应按每天合同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因大同分公司不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或付延期支票��,金昌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所延误的工期和损失由大同分公司负责;因大同分公司原因产品加工完成后不能送货时,金昌达公司代大同分公司保管不得超过30天,且大同分公司付清所加工产品的全部货款,逾期大同分公司还不能接货的,金昌达公司按500元/日收取保管费。金昌达公司与大同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其中金昌达公司代表人处有郭良建的签字、大同分公司代表人处有郭良山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昌达公司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为西飞世纪公司的大同分公司加工并提供了玻璃产品,金额共计905005.07元。就西飞世纪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金昌达公司称西飞世纪公司共分四次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745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日,郭良建交付给金昌达公司现金65000元;2014年9月27日,郭良建交付给金昌达公司现金150000元;2014年9月26日���西飞世纪公司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9日,西飞世纪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金昌达公司430000元。金昌达公司称虽郭良建系代表金昌达公司与大同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但金昌达公司并未授权郭良建收取货款,涉案合同中亦未约定西飞世纪公司可以通过郭良建的账户支付货款。金昌达公司还称其就本案起诉过西飞世纪公司,后双方协商一致后,西飞世纪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430000元货款,之后,西飞世纪公司的大同分公司又向金昌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金昌达公司撤诉。金昌达公司提交了由大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同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玻璃尾款还欠贵公司十三万左右,还有十几万玻璃货没发,恳请贵公司给予大力支持,已加工完成的剩余玻璃先发走,我公司保证在下一批玻璃补片时,把所有玻璃尾款全部与贵公司结清。双方友好合作,请贵公司领导给予支持。”大同分公司在该保证书中加盖印章,其中手写体部分的内容为:“还款日期2015.5.15日,郭良山。”金昌达公司陈述在出具了上述保证书后,西飞世纪公司并未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60005.07元(905005.07元-745000元=160005.07元)。一审庭审中,西飞世纪公司虽然认可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905005.07元,但称其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多支付了货款。就支付货款的情况,西飞世纪公司陈述其共分5次向金昌达公司付款1265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大同分公司转账至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的账户135000元;2014年5月27日,大同分公司转账至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的账户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大同分公司转账至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的账户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大同分公司转账至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的账户300000元;2015年2月9日,西飞世纪公司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货款430000元。西飞世纪公司称支付的上述货款,除了最后一笔430000元货款是直接付给的金昌达公司,前面四次付款均是直接转账给了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西飞世纪公司还称扣除其应支付的货款905005.07元,西飞世纪公司共向金昌达公司多支付货款359994.93元(1265000元-905005.07元=359994.93元)。就为什么会多支付货款的问题,西飞世纪公司解释称就本案金昌达公司在2015年1月份起诉了西飞世纪公司,要求西飞世纪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因西飞世纪公司当时正要进行其他项目的投标,在开具无诉讼证明时发现被金昌达公司起诉,为了不影响其他项目的正常投标,西飞世纪公司只好先按照金昌达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430000元的货款,并要求金昌达公司撤诉,但实际上此时西飞世纪公司已向金昌达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就为什么西飞世纪公司的大同分公司会向金昌达公司出具保证书的问题,西飞世纪公司解释称其支付了该笔430000元的货款后,金昌达公司还有一批货没有发完,西飞世纪公司要求金昌达公司发货,金昌达公司要求大同分公司出具保证书并写上尾款未给才给发货,如金昌达公司不发货会导致第三方追究西飞世纪公司的责任,进而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进度,在这种情况下大同分公司才出具了上述保证书,因此西飞世纪公司认为是因受到金昌达公司的胁迫才出具了保证书,但西飞世纪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关于违约金,金昌达公司称西飞世纪公司的大同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尾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但西飞世纪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金昌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起算。对此西飞世纪公司不认可,其称在出具保证书之前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金昌达公司不给发剩余的货,所以大同分公司才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上的尾款是包含在总货款里面的,但就此西飞世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证书上提及的尾款系包含在总货款里面,并已支付给了金昌达公司。关于保管费,金昌达公司称其按照西飞世纪公司要求将产品加工完成后,先将货物入库,然后与西飞世纪公司确认发货时间,等西飞世纪公司确认发货时间后金昌达公司按其要求发货,后西飞世纪公司因工地进度慢而不让金昌达公司发货,并要求在金昌达公司保管。金昌达公司陈述其主张保管费的该笔货物系2014年5月11日入库,根据双方在《玻璃加工定做合同》中关于“因大同分公司原因产品加工完成后不能送货时,金昌达公司代大同分公司保管不得超过30天,且大同分公��付清所加工产品的全部货款,逾期大同分公司还不能接货的,金昌达公司按500元/日收取保管费”的约定,西飞世纪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间收货,因此金昌达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日500元的金额向西飞世纪公司主张保管费。但就此金昌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西飞世纪公司的原因而未发货,亦未举证证明系按西飞世纪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进行了保管。一审法院认为,金昌达公司与大同分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昌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并提供产品的义务,大同分公司应依约足额付款,西飞世纪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就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金昌达公司与西飞世纪公司均确认��本案合同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905005.07元,现金昌达公司主张西飞世纪公司尚欠其货款160005.07元未付,虽西飞世纪公司提交了其已向金昌达公司的代表郭良建支付835000元、向金昌达公司支付430000元,共计已向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1265000元的证据,据此抗辩称其不仅支付了全部货款,且向金昌达公司多付了货款359994.93元,并另提出要求金昌达公司返还货款359994.93元的反诉请求,但西飞世纪公司并未对“如果其在2015年2月9日向金昌达公司支付了430000元后,已是多支付了货款,那为何其大同分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又向金昌达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还欠金昌达公司尾款十三万左右,还有十几万玻璃货没发,并保证在下一批玻璃补片时把所有玻璃尾款全部与金昌达公司结清”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亦未就其所称的出具保证书是受到了金昌达公司的胁迫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对其该项抗���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西飞世纪公司尚欠金昌达公司货款160005.07元未付,对金昌达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进而对西飞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返还货款359994.93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西飞世纪公司的大同分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却未按期支付,已属违约,应向金昌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金昌达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保管费,因金昌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西飞世纪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交货,亦未就其所述的是西飞世纪公司要求其对加工好的货物予以保管进行充分举证,故金昌达公司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零五元七分及违约金(以十六万零五元七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金昌达公司陈述金昌达公司与郭良建在2014年3月到2014年10月是合作关系,合作事项是郭良建找的业务,金昌达公司给予一定提成。金昌达公司陈述于2015年2月起诉西飞世纪公司支付货款59万余元,之后西飞世纪公司付款43万元,金昌达公司撤诉。西飞世纪公司陈述郭良建与西飞世纪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负责��郭良山系同村村民。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无法联系郭良建。
本院认为:金昌达公司与西飞世纪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总价905005.07元没有争议,对西飞世纪公司已付745000元亦没有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西飞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为:1、西飞世纪公司给付郭良建的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已向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2、西飞世纪公司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因上述两个焦点联系紧密,本院一并论断。西飞世纪公司上诉称西飞世纪公司已将所有货款给付金昌达公司,且支付的数额超过合同总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款项在于除金昌达公司认可的收到郭良建转交金昌达公司的315000元之外,西飞世纪公司向郭良建支付的其他数额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向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一方面,郭良建作为金昌达公司的签约代表在《玻璃加工定做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未约定郭良建代收货款,郭良建并未持有金昌达公司的收款授权书,西飞世纪公司向郭良建支付了款项,金昌达公司对郭良建交回金昌达公司的货款予以认可,系金昌达公司对郭良建收取的该部分货款的追认,对于郭良建未交回金昌达公司的部分款项,金昌达公司未予以追认,西飞世纪公司大同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良建具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本案中,西飞世纪公司大同分公司不能证据郭良建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西飞世纪公司大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金昌达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同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玻璃尾款还欠贵公司十三万左右,还有十几万玻璃货没发,恳请贵公司给予大力支持,已加工完成的剩余玻璃先发走,我公司保证在下一批玻璃补片时,把所有玻璃尾款全部与贵公司结清。双方友好合作,请贵公司领导给予支持。”西飞世纪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该保证书中加盖印章,其中手写体部分的内容为:“还款日期2015.5.15日,郭良山。此保证书就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西飞世纪公司陈述其共分5次向金昌达公司付款1265000元,其中最后一笔430000元系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若按西飞世纪公司之主张,2015年2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时已经超额支付了所欠付货款,2015年4月西飞世纪公司大同分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认还有十三万元欠款,亦保证2015年5月15日返还。西飞世纪公司称该保证书系于胁迫之下所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受胁迫而出具保证书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郭良建具有代表金昌达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西飞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良建具有收款授权,亦不能证明郭良建将其所收取的其他钱款转交给金昌达公司,亦不能证明郭良建与西飞世纪公司之间钱款往来仅与本案合同有关。金昌达公司撤回起诉一段时间之后,西飞世纪公司出具保证书自认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西飞世纪公司向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驳回西飞世纪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飞世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不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超
代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