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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滦民初字第2677号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胜利、张大亮、王继华、杨国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利,张大亮,王继华,杨国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滦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华,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胜利,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大亮,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王继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杨国双,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胜利、张大亮、王继华、杨国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张胜利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张胜利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胜利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张胜利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张胜利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胜利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海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