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101号原告钱丽芬。委托代理人钱国华。被告缪华平。
被告王宇,原告钱丽芬诉被告缪华平、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华平、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丽芬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华平、王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华平、王宇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缪华平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钱丽芬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钱丽芬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14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愿以每日壹佰圆(100元)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缪华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缪华平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钱丽芬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本人缪华平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钱丽芬人民币伍万圆整,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伍万圆整,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归还按之前违约金计算。还款人:缪华平,2016年2月14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还款计划中最后一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缪华平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溧阳市民政局调取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钱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华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缪华平、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钱丽芬与被告缪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缪华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缪华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缪华平、王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华平、王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丽芬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缪华平、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