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489号
原告:刘智明,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张志刚,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刘智明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利息13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刘智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刘智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卡中转入150000元。双方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3日,共计算444天利息共计13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张志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4年5月16日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6%计算逾期444天利息共计13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0948元。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智明借款150000元、利息10948元,共计1609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刘智明承担24元,被告张志刚承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