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393号原告许根生诉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许根生借款并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325,000元,此款应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55,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申请执行,且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原告许根生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或律师费损失(包括可能的违约金)时,原告应将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湾塘新村25号101室、27号208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交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4,293.30元,减半收取计12,14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46.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许根生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之前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蔡瑞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