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194号原告黄小春。委托代理人贺海燕,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选枝。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立辉。
原告黄小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选枝、杨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选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日,被告陈选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陈选枝分两次偿还了7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又还了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68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
被告陈选枝辩称,所欠原告款项是替朋友筹款,不是用于自身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日应为2017年端午节;被告陈选枝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50000元。被告杨立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选枝、杨立辉系夫妻。2013年3月2日,被告陈选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陈选枝名下的银行帐号。被告陈选枝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淘金款200000元。后被告陈选枝还款70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30000元,端午节结清。原告和被告陈选枝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选枝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还款5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选枝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选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选枝、杨立辉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选枝、杨立辉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选枝辩称该借款系帮朋友所借,非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载明端午节还款,未注明年份,按通常理解应为出具借条当年,在本案中即2016年的端午节,故被告陈选枝关于借款偿还日期应为2017年端午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陈选枝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载明借款于端午节即2016年6月9日偿还,被告陈选枝、杨立辉应依法支付借款逾期至原告诉求的2016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陈选枝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计算得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选枝、杨立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春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70元;
二、驳回原告黄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财产保全费1254元,两项合计3374元,由原告黄小春负担1820元,由被告陈选枝、杨立辉负担155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小春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选枝、杨立辉将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小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立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