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陕西省安康某某路桥集团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砂石厂。委托代理人尹正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韩妮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远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省安康某某路桥集团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达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龙、被告某某建筑公��委托代理人韩妮君、第三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左远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达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汪某某与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同康药业办公楼,并由汪某某作为代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汪某某又代表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由其指派王平作为收货核算人员。2011年4月19日至7月26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C25、C30标号混凝土287方并予以泵送,合计金额108450元,但被告以同康药业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汪某某称将收货凭证丢失,为方便与业主单位结算,从原告处将所有供货凭证拿着,并由收货员王平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7月24日,汪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向原告出具��条一张,让原告自行向同康药业要款。
原告多次与同康药业沟通,后得知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10845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计50%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兴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送到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在��工合同中委托第三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工程实施;对此证据被告提出既然是同康药业提供,应该有同康药业的公章;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销售明细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合计金额为108450元;对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供货凭证拿走,与结算单相互印证;对此证据被告提出不知情;第三人无异议。5、第三人汪某某出具的条据,用以证明汪某某承认108450元是向原告购货的货款,且货款未支付;对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支付此货款,且超过诉讼时效。6、证明,��以证明同康药业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才进行了核算,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庭审后原告提供的,不符合举证规则;该证据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据法律要件,且公章与证明人名称不一致。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汪某某辩称: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与汪某某就买卖预拌混凝土达成口头协议,简单约定了供货时间、标号,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汪某某索要欠款,汪某某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此后原告再未与汪某某联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计50%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对此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是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公章与证明人名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同康药业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该合同中承包方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签名。该工程由汪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预拌混凝土,2011年4月19日至7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其供应C25、C30标号混凝土287方,合计金额108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以同康药业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汪某某称将收货凭证丢失,从原告处将所有供货凭证拿着,并由收货员王平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7月24日,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要求原告自行向同康药业要款。原告多次与同康药业有限公司联系,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答复:等工程清算完毕后,若未付款有结余,则可以代付。2015年同康药业有限公司自行进行了核算,经核算汪某某在同康药业有限公司预支款已超过应付款总额,故同康药业有限公司拒绝代付该货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该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0845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计50%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未向其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安康某某路桥集团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45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人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安康某某路桥集团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陕西省安康某某路桥集团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汪某某承担2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杰
代理
审判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寇芳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