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81号原告胡恒,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罗振威,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纪峰,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恒诉被告郑纪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恒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纪峰、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郑纪峰驾驶豫A×××××轿车与路上行走的原告胡恒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纪峰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71元。
被告郑纪峰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愿意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如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足额赔偿,我垫付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应承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方愿意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50分,郑纪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竖岗西段与行人胡恒相撞,造成胡恒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郑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恒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恒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及远端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4058.9元,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根据原告伤情需购置轮椅辅助康复,原告于2016年3月6日购买轮椅一辆花去1300元。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胡恒右腿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郑纪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父亲胡友平1951年4月22日生,母亲刘新爱1953年7月25日生,原告共有兄弟4人,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及派出所证明、通许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及收到条、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纪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通许县交警队依职权作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58.9元(34058.9元+1300元),原告诉求门诊费用,未提交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治疗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误工费41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评残前一天139天);5.护理费2004.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24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5+17)÷4×10%];8.鉴定费7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33元、护理费2004.3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25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558.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足额赔偿,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纪峰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郑纪峰辩称其垫付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郑纪峰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52.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58.9元;
二、驳回原告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3×××0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郑纪峰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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