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京,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乐安香山豪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城北环路南侧新烟草公司大楼对面。
主要
负责人:熊新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京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乐安香山豪庭分公司(下称泰宏乐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京的诉讼代理人董国宾、游翠华、被上诉人泰宏乐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梦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泰宏乐安分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车库购房款23,124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宏乐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错误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库的实际面积错误。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实际测量数据却完全依据泰宏乐安分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图对车库进行面积鉴定,根本无法证明车库实际面积是多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既然泰宏乐安分公司认为车库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无差异,而鉴定意见又无法证明车库的实际面积,那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则只需证明车库的实际面积少了,至于到底是施工误差还是变更建筑施工图等原因造成的,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判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泰宏乐安分公司辩称,原判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库的面积,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宏乐安分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车库购房款23,124元,诉讼费由泰宏乐安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车库、储藏间买卖合同》、分户面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该合同约定,泰宏乐安分公司将位于16号楼2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29.57平方米,(含公共部分分摊建筑)/平方米,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总计117,688.6元,出卖给杨京。该车库不办理产权证,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款项。杨京、泰宏乐安分公司按该合同各自履行了各自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泰宏乐安分公司对杨京有关对车库储藏间分户明细表的数据不认同,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诉争车库的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小区内公摊按计容面积已公摊,该车库储藏间层为不计容面积,开发商没有对车库储藏间层公摊到每一个住户。应当将车库、储藏间层作为独立空间进行计算分摊面积比较合理。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没有按设计图施工,故根据建筑施工设计图,经鉴定,杨京所向泰宏乐安分公司购买的车库公摊面积为5.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6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杨京、泰宏乐安分公司签订《车库储藏间买卖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杨京向泰宏乐安分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泰宏乐安分公司也按期向杨京交付了约定房屋,且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车库储藏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泰宏乐安分公司将位于16号楼2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29.57平方米,(含公共部分分摊建筑)/平方米,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总计117,688.6元,出卖给杨京。该车库不办理产权证,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款项。因杨京、泰宏乐安分公司对该车库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在诉讼中经委托鉴定为该车库储藏间层因为不计容面积,需作为独立空间进行计算分摊面积,且无证据证明泰宏乐安分公司在变更了建筑设计施工图的情形下施工,故鉴定意见该车库公摊面积为5.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67平方米。为此,对杨京要求泰宏乐安分公司返还购买车库款项23,1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泰宏乐安分公司要求杨京承担鉴定费及补交0.1平方米购买车库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泰宏乐安分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杨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杨京与泰宏乐安分公司签订《车库、储藏间买卖合同》一份。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签订《车库、储藏间买卖合同》、分户面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存在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泰宏乐安分公司应否返还杨京车库购房款23,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此,虽然杨京对涉案车库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相关异议也已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采信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库的鉴定意见。由于双方约定车库面积为29.57平方米,该鉴定意见认定车库面积为29.67平方米,故对杨京要求泰宏乐安分公司返还部分车库购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情基本清楚,判处正确,杨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杨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