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596号罪犯王建设,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设犯贩卖、制造毒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设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王建设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郸城县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151克,并伙同他人窜至江苏省盐城市购买制造毒品原料羟亚胺10余公斤;2010年4月14日王建设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毒品,以购买毒品为名诱骗顾某、吴某携带毒品至郸城县交易。4月15日5时许,顾某、吴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000克毒品入住郸城县怡家宾馆206放间内。王建设等人进行抢劫分工,后双方在世纪广场交易现场,将顾某挟持至郸城县虎岗乡连堂黑河大闸北侧,1000克甲基苯丙在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抢劫罪。罪犯王建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扣分5次,共扣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一人犯数罪,流窜多次作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多次扣分,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