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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835号

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龙、吴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陈兰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835号

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俭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龙,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吴碧云,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张阿梅(曾用名曾祖梅),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陈兰妹,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系陈兰妹女儿),女,住福建省福鼎市。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陈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陈兰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龙、吴碧云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张德龙、吴碧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若张德龙、吴碧云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张阿梅、陈兰妹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路水井头××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张德龙、吴碧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向张德龙提供最高借款余额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7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张阿梅、陈兰妹提供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寒碧路水井头98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张德龙提出的借款申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德龙支付借款480000元。张德龙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未能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吴碧云作为张德龙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兰妹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龙与吴碧云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龙、张阿梅、陈兰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向张德龙提供最高余额48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7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张阿梅、陈兰妹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寒碧路水井头9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1)第003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核发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8日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张德龙提出的借款申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德龙支付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张德龙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陈兰妹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适格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陈兰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自主(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①》、《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龙、张阿梅、陈兰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德龙向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张德龙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张德龙与吴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碧云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德龙、吴碧云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阿梅、陈兰妹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德龙、吴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张德龙、吴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若张德龙、吴碧云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张阿梅、陈兰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寒碧路水井头98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5002元,由张德龙、吴碧云、张阿梅、陈兰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