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贤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宝兴,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贤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宝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字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贤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贤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贤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50元,减半收取2,243.75元,由上诉人上海贤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