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1137号罪犯陈超,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7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10月21日、2013年3月18日、2015年5月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超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超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结合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