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石玉秀。申请执行人高飞。申请执行人高云。申请执行人高志燕。申请执行人高志杨。被执行人王国兵。申请执行人石玉秀、高飞、高云、高志燕、高志杨与被执行人王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皋石民调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国兵赔偿五申请执行人因近亲属高兴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8699.42元,王国兵已给付18000元,尚需给付370699.4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五申请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370699.42元,执行费546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商品房、汽车、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皋石民调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