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370号原告李强,男。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青,男。被告周立理,女。
原告李强诉被告郭常青、周立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杨希,被告周立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郭常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时间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1年4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郭常青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同时被告郭常青向原告出具一张144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4年4月28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常青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与被告郭常青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常青欠原告本息168000元,并出具了168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常青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且被告周立理与被告郭常青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2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总计194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履行完义务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常青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立理辩称:对被告郭常青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周立理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被告周立理,被告周立理与被告郭常青是2001年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包含所住的房屋也是郭常青父母所建房屋;郭常青在外所负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2005年开始被告郭常青办小化工厂在外所负债务达200多万元,2009年被告郭常青炒股及期货在外亏损共计400多万元,以上共计600多万元,在银行贷款全部是用郭常青父母及其哥哥的房子作的抵押,现被告周立理生活困难,无力承担上述债务。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年4月28日借条、2014年4月2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郭常青20**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144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并在借条中将利息由原月息2分更改为每月1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常青向原告出具本息168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3、李强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资金实际状况,具备对外出借资金的能力;4、证人崔登荣、张千骏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4月份证人崔登荣、张千骏以及原告李强和被告郭常青在一起,当时张千骏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李强,李强将该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郭常青的事实。被告郭常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周立理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情,对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周立理完全不知道。被告周立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周立理认为不知情,但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郭常青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原告李强收到张千骏所归还的100000元现金,将该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郭常青;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常青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郭常青欠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由被告郭常青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李强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为每月壹仟元整。”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常青再次对前述所借款项的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郭常青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由被告郭常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李强先生人民币168000元,约定时间壹年,利息为每月壹仟元,上述借款本息再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常青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常青20**年至2011年偿还了原告李强4000元利息,2011年4月28日结算借据中不包含该4000元利息。2011年至2014年偿还了12000元利息,2014年4月28日借条中不包含该12000元利息。2015年偿还了5000元利息,再查明,被告郭常青与被告周立理于2001年4月4日结婚,于2016年6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常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郭常青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郭常青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其中68000元是前段结算利息转本,前段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依法上述利息可以转为后段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6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月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的月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2015年被告郭常青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前段利息应确认为21000元,后段利息应当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周立理抗辩提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作为被告的问题,被告郭常青所负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立理在答辩中亦提到被告郭常青因投资化工厂及股票、期货等亏损数百万元的事实,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故本院对被告周立理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常青、周立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21000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郭常青、周立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