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5085号

钱洪春、丁利文与何洪泉、何荣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洪春,丁利文,何洪泉,何荣仙,李顺达,杭州富阳勤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085号

原告:钱洪春,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丁利文,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吴丹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洪泉,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荣仙,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李顺达,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勤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里山村金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43803G。

法定代表人:何文雅,执行董事。被告何洪泉、何荣仙、杭州富阳勤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洪春、丁利文与被告何洪泉、何荣仙、李顺达、杭州富阳勤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春、丁利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凌燕、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满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达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达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洪春、丁利文起诉称:被告何洪泉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各借款1300000元整,共计26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1年通过被告勤丰公司全额收到。原、被告各方于2012年2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一分;由被告何洪泉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分三期归还,任一期不还,承担200000元违约金;被告李顺达、勤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在2014年支付了利息100000元整。经原告查明,被告何洪泉与被告何荣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何荣仙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洪泉归还欠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何洪泉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295333.3元,已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0元);3、被告何洪泉承担违约赔偿金200000元;4、被告何洪泉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5、被告何荣仙承担共同清偿义务;6、被告李顺达、勤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钱洪春、丁利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何洪泉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分三期归还,任一期不还,承担200000元违约金;被告李顺达、勤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两份、发票一份(均系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3、承包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案涉2600000元的前因后果;4、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两原告共同承包被告勤丰公司的意向,并在协议中明确了投资金额;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通过被告李顺达向原告钱洪春侄子的账户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6、还款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2月1日的事实;7、存款分户明细查询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通过李顺达的账户支付2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答辩称:

一、还款协议的签订经过。2012年初,在富阳区环保局工作的李顺达找到何洪泉,说有笔自己可以出借,数额2600000元,月息1分,可以用3年要不要,何洪泉说可以接受,问钱在哪里。李顺达称钱去年就已经在其手里,只要在还款协议上签个名字就可以划给何洪泉。然后他拿出了已经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何洪泉认为一个环保部门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总不会骗人的,就按照他的要求签了名盖了章。但与李顺达说清楚,协议书上落款日期暂时不能写,要等到把2600000元款项全部划到何洪泉银行卡上后再写。可将该日期作为借口起始日并计算利息,李顺达称可以的。后李顺达一直未将2600000元款项划到何洪泉卡上,直到今天未收到过一分钱借款。

二、本案是被告李顺达和两原告三人恶意串通,精心策划的一起虚假诉讼案。案涉的唯一证据是一张“还款协议”,该协议是一份孤证,一无借条、二无任何支付凭证,三无其他关联证据,该协议实际是伪造的一张废纸,但这张废纸通过司法途径裁判价值就达4000000余元。所以巨大的经济利益促使李顺达、钱洪春、丁利文三人勾结到一起,在高人的指点下,在“还款协议”中塞进“该款项已于2011年通过保证人李顺达全额收到”一语,作为被告自认的证据,妄图骗取法院裁判,通过形式上的合法途径,获取巨大的不义之财。

三、请求法庭根据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彻底查清本案真相,依法裁判。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李顺达、钱洪春、丁利文三人恶意串通,涉及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追诉权利。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2600000元借款未支付给被告何洪泉,故协议书上无落款日期的事实。

被告李顺达答辩称: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李顺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钱洪春、丁利文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2600000元是不存在的,是建立在虚假事实上的还款协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企业承包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根本不知道协议的产生过程,与本案2600000元民间借贷毫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无法判断是什么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实际证明的是两原告承包企业投入的资金,是汇给企业财务负责人李顺达作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并不是两原告通过李顺达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李顺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份协议时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不是通过被告支付的利息,这100000元是何洪泉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对证据1、2、3、6、7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两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无法证明系被告何洪泉支付的100000元利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提供的的证据,原告钱洪春、丁利文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项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在签字的时候就应当看见,且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是有落款日期的。被告李顺达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600000元是投入到企业中的,当年是何洪泉和原告一起办的企业,款项不是交给何洪泉,是交给企业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两原告与富阳市万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起承包万宏公司,每年上交承包费500000元,于每年的3月25日支付,承包期为三年。该承包协议由两原告及万宏公司的所有股东即被告何洪泉、何荣仙签字确认。2012年2月1日,两原告及被告何洪泉、李顺达、勤丰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何洪泉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乙方钱洪春、丁利文各借款1300000元整,共计2600000元整。该款项已于2011年通过保证人丙方李顺达全额收到。现为对上述借款还款期限、相应利息、担保等事项予以明确,特签订此还款协议:1、该款项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以月息壹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2、经四方友好协商,约定该款项以分期方式予以还款,第一期还款截止日为2012年12月15日,还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第二期还款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5日,还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第三期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5日,还款金额为600000元整。4、甲方承诺按上述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日期进行还款,如甲方有违反以上第1、2条,则乙方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全款,并由甲方承担因追偿引起的人工费、代理费、差旅程费等一系列的额外费用。为保证甲方按约履行,特由丙方、丁方(勤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甲方系丁方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在此特别承诺,丁方拥有二十来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如遇到丁方土地被征收、征用、拍卖、变卖等情况,甲方应无条件按照抵押权优先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如甲方违反此承诺,造成还款不利,则须额外向乙方承担200000元违约赔偿金。4、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四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另查明,两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万宏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变更为勤丰公司。

被告何荣仙与被告何洪泉在庭审中自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系承包投资款转化的借款还是本就是借款但未交付。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抗辩称案涉还款协议系被告曾通过李顺达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但原告实际并未交付该笔款项。被告何洪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经营企业的商人,其应当知道出具还款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尚未拿到借款时即出具了还款协议,不符合常理。还款协议的性质系对已有欠款的确认,退一步说,被告何洪泉即使要出具相关借款手续,也应出具借款协议,而非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勤丰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何洪泉称该借款系李顺达主动找到其,问其是否需要资金,然后直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案涉还款协议对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在未与出借人进行过协商及尚未拿到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对于上述内容作如此详尽的约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两原与被告何洪泉、万宏公司虽无书面的退出承包协议,但被告何洪泉、李顺达、勤丰公司出具了案涉还款协议,故案涉2600000元的还款协议应系投资款转化的借款。

原告钱洪春、丁利文与被告何洪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顺达、勤丰公司的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何洪泉、李顺达、勤丰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可证。被告何洪泉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钱洪春、丁利文提出的要求被告何洪泉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何洪泉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应予以扣除。两原告要求被告何洪泉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未要求予以调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何洪泉违约,需承担因追偿引起的人工费、代理费、差旅程费等一系列的额外费用。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何洪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荣仙和被告何洪泉自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洪泉、何荣仙共同偿还。故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何荣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顺达、勤丰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顺达、勤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春、丁利文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1295333.3元);

二、被告何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春、丁利文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何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春、丁利文50000元;

四、被告何荣仙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顺达、杭州富阳勤丰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3元,减半收取199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81.5元,由被告何洪泉、何荣仙、李顺达、杭州富阳勤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