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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324号

韦杰与黄汉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汉伟,韦杰,莫春荣,徐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伟。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雯雯,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杰。原审第三人莫春荣。原审第三人徐云祥。

上诉人黄汉伟因与被上诉人韦杰以及原审第三人莫春荣、徐云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与被上诉人韦杰,原审第三人莫春荣、徐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汉伟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追加黄索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15万元出资是案外人黄素寨的出资,一审法院认定黄素寨的出资即为黄汉伟的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追加黄素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5000元保底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黄素寨的出资在前,而黄汉伟与韦杰的协议在后,不合常理。韦杰的出资65万元是在黄汉伟与徐云祥合伙中在徐云祥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中的占股出资,之后韦杰因为资金紧张的原因主动找到黄素寨,让黄素寨从韦杰占股的65万元中,出资15万元的股金给韦杰。而韦杰的出资65万元早在黄素寨2013年12月16日给付韦杰15万元出资款之前。

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5000元保底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而这些法律的规定,都没有规定在合伙亏损后仍应给付利润。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盈余分配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是不符合合伙有关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原则。

四、一审判决引用(2015)鹿民二初字第466号案民事判决书中黄素寨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韦杰辩称:黄素寨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黄素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需要追加黄素寨参加诉讼。而且做这个项目时,所谓的合伙并没有签合同,我只和黄汉伟签有合同。所以黄汉伟提出的上诉请求我不同意。原审第三人莫春荣述称:一审判决有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徐云祥述称:一审判决有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汉伟支付其合伙经营保底利润7500元;2、判令黄汉伟赔偿其合伙经营亏损额143333元;3、判令黄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份,韦杰与黄汉伟及徐云祥、莫春荣共同出资450万元合伙承包砍伐黄冕林场洛江分场岩鹰槽片2600亩桉树,其中黄汉伟出资300万元占2/3的份额,徐云祥(出资50万元)、莫春荣(出资35万元)、韦杰(出资65万元)三人共同出资150万元占1/3的份额。在砍树过程中,韦杰与黄汉伟协商其二人之间转让部分出资额,即韦杰将其65万元的出资额中转让15万元给黄汉伟,双方为此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1、韦杰、黄汉伟双方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岩鹰槽片区桉树砍伐,并出资65万元,其中韦杰50万元整,黄汉伟15万元整;2、黄汉伟以保底的原则,承诺韦杰保底利润15万元整,工程完工之后,如韦杰利润达不到15万元,例韦杰利润按股分成,利润11万元,与保底利润相差4万元,则韦杰、黄汉伟双方共同承担不足部分的差额4万元,黄汉伟需将不足部分4万元的一半2万元付给韦杰;3、如黄汉伟股份所产生的利润分成超过15万元的部分,则韦杰、黄汉伟同样各自拥有一半,韦杰需将超过15元部分的一半所得支付给黄汉伟。协商期间,黄汉伟即通过其妹妹黄素寨的账户将15万元(转让的出资份额)付给了韦杰,韦杰当时出具一份收条给黄素寨,内容为:今收到黄素寨交来的合伙砍洛清江桉树的股金15万元。2014年10月14日,黄汉伟与徐云祥对本案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确定韦杰与徐云祥、莫春荣三人出资的150元份额,共收回117万元,实际亏损了43万元,黄汉伟出资的300万元份额也亏损了80多万元。该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黄汉伟作为原告起诉徐云祥合伙纠纷一案,涉诉的合伙事实亦是本案诉争的事实即合伙砍伐2600亩桉树项目。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鹿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黄汉伟的出资款项是通过其妹妹黄素寨的银行账户支付,合伙收入大部分也是付到黄素寨的账户。此外,黄素寨当时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承认其不是涉诉砍伐桉树项目的合伙人,通过其账户支付的投资款项属于黄汉伟的资金,系其借款给黄汉伟使用。关于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的履行问题。韦杰提出已收到了转让的出资份额15万元,是黄汉伟通过其妹黄素寨的银行账户支付,《合同书》已实际履行;黄汉伟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黄素寨支付的15万元是其他债务,与黄汉伟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通过黄素寨的账户支付给韦杰的15万元能否认定为《协议书》约定转让的15万元。首先,韦杰出具的收条注明系“收到黄素寨交来产合伙砍伐洛清江桉树的股金15万元”,其内容涉及的合伙项目、资金性质及金额均与《协议书》相一致;其次,黄素寨也承认通过其账户所付的投资款均是黄汉伟的出资,其本人并不是合伙人;而且其他合伙人即徐云祥、莫春荣也表示知道韦杰、黄汉伟之间转让股份资金的情况。以上证据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韦杰所收15万元就是《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资金。综上所述,韦杰与黄汉伟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是合伙人内部就利润分配、风险的分担所作的约定,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合伙砍树的项目出现亏损,韦杰没有得到任何利润,黄汉伟应当按《协议书》第二条即“达不到15万元的利润,差额部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此,韦杰要求黄汉伟支付保底利润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黄汉伟承担合伙亏损143333元,由于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且该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汉伟支付韦杰保底利润75000元;

二、驳回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5元(韦杰已经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8元,韦杰负担1520元,黄汉伟负担7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6日黄素寨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城南分理处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黄素寨已经按收条中的约定,将15万元股金交付完毕。被上诉人韦杰质证认为,我承认黄素寨转了15万元给我,但我和黄素寨没有合伙关系。本案是我与黄汉伟签的合同,与黄素寨没有关系。二原审第三人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黄汉伟一直都是用黄素寨的银行卡来结算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因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韦杰出具给黄素寨的收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2015)鹿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黄汉伟诉被告徐云祥合伙纠纷一案确认的合伙事实就是本案诉争的事实即合伙砍伐2600亩桉树项目,在该案中黄汉伟以及作为证人的黄素寨均一致否认黄素寨是砍伐桉树项目的合伙人,并主张通过黄素寨账户支付的投资款项属于黄汉伟的资金,系黄素寨借款给黄汉伟使用;其次,徐云祥及其合伙份额内的合伙人韦杰、莫春荣也表示黄素寨不是砍伐桉树项目的合伙人,结合韦杰出具的收条内容“收到黄素寨交来合伙砍伐洛清江桉树的股金15万元”,同时徐云祥、莫春荣还表示知道韦杰、黄汉伟之间转让股份资金的情况,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黄素寨只是代黄汉伟支付合伙项目资金的经手人,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关于黄汉伟是否应当支付韦杰保底利润的问题。黄汉伟与韦杰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实际是个人合伙中内部股权转让的协议,权利义务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合伙人,不是在整个合伙中设置保底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免除韦杰对外承担合伙经营亏损额的责任,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黄汉伟已通过其妹黄素寨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转让股份资金的义务,现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韦杰没有得到任何利润,黄汉伟即应当按《协议书》第二条即“达不到15万元的利润,差额部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黄汉伟支付韦杰保底利润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黄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黄汉伟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赵舒颖

代理

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汉卿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