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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88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项容芬、王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项容芬,王通,王建,王爱平,王绍志,李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88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第6幢102、103、104、111号。

负责人:朱培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艳、洪亮,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项容芬。

被告:王通。

被告:王建。

被告:王爱平。

被告:王绍志。

被告:李爱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项容芬、王通、王建、王爱平、王绍志、李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项容芬、王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以年利率6.72%计算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以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以逾期利率计算);

二、依法判令原告对二抵押物,即王通、项容芬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4室的房产及被告王通名下的宝马牌浙C×××××号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王建、王爱平、王绍志、李爱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容芬、王通、王建、王爱平、王绍志、李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绍志名下坐落于永中镇镇南5幢4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34038)。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项容芬、王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扣除0.1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全部未还利息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4日,被告王通、项容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110012611210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73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向被告项容芬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累计未清偿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510003311210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浙C×××××、车架号:LBVNU39048SB69369)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项容芬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07174333。2015年1月18日,被告项容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510003311210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建、王爱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082015100033112102-1的《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项容芬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90082015100033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金额以39万元为限。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绍志、李爱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082015100331121-1的《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项容芬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90082015100033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金额以39.6万元为限。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项容芬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据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并于2015年7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16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项容芬、王通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项容芬、王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期内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复利应以期内未偿还利息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容芬、王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9万元及期内利息17770.51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并扣除0.1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7770.5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项容芬、王通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王通、项容芬名下坐落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73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008201110012611210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项容芬、王通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王通名下的宝马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浙C×××××、车架号:LBVNU39048SB69369、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07174333)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008201510003311210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

四、被告王建、王爱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金额以39万元为限)。被告王建、王爱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项容芬、王通追偿;

五、被告王绍志、李爱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金额以39.6万元为限)。被告王绍志、李爱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项容芬、王通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项容芬、王通、王建、王爱平、王绍志、李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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