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76号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组织机构代码20283005-3。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龙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桐梓村。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职务不详。
被告:卢志红,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卢琴兰,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龙温泉有限公司、重庆市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卢志红、卢琴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37500元;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利息977212.5元,并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一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罚息;4.判令被告一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96500元;5.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一所有的抵押特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现金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形式、范围、期间的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45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一欠息977212.5元,被告二、三、四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解除《委托信贷合同》,要求四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卢琴兰在提交答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争议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主合同第一页关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载明为“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9号新华金融大厦10楼”,故该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17日,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重庆市铜梁龙温泉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中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载明为“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9号新华金融大厦10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经由重庆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该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亦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应由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时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司法管辖权。因此,被告卢琴兰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卢琴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