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5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伟,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彭伟在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家常味饭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雷某置于店内冰箱上的绿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7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彭伟将所盗现金全部予以挥霍,其余物品扔在重庆市渝中区守备街拆迁区内。2016年3月13日13时许,彭伟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被公安人员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回丢弃的手包等(现已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见证说明、户口信息及指认、提取、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彭伟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彭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雷泽英退赔七千六百元。上诉人彭伟上诉提出其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彭伟盗窃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彭伟、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彭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彭伟提出其系主动交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彭伟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前科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赟珏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