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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785号

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海盐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海盐兴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785号

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永福社区聚龙桥。

法定代表人:陆首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钱江村组。

法定代表人:陆佰云。

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郭扬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阁、

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模具。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模具款55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琴芬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定作价值10000元的模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琴芬于2013年1月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一直未付清加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加工款15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海盐兴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代理

审判员 黄 阁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