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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178号

厦门悠雨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厦门悠雨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悠雨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悠雨伞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闽7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提单上条款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因此,该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闽7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并驳回厦门悠雨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厦门悠雨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提单管辖条款是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托运人的签字确认,也未进行协商和充分的提醒和释明。而且,香港法院并非案涉纠纷的实际联系地,提单上关于“由香港法院管辖的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应视为有效的管辖条款,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提单中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案涉提单背面中记载的管辖条款系承运人单方面出具的格式条款,在提单正面也没有显著标识以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管辖条款进行协商并予以充分提醒释明的相关证据,且提单管辖条款指向的管辖地院并非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即缺乏证据证明提单管辖条款指向的香港法院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本案提单中管辖条款为无效约定。本案作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的始发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欣宇

代理

审判员  林月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