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燕敏,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和畅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燕敏因与被申请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燕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应对其所称赵春廷单独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没有告知公司,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理应认定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三)申请人足以相信赵春廷对外代表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有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进行审理。(五)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补偿协议中甲方处所盖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章的法律效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七)赵春廷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申请人的诉求合法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应给申请人赔偿。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燕敏虽主张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人事部门经理赵春廷与其商定签署,但绫致公司主张赵春廷并非人力资源总监,其不具有签订离职协议的权限,对此绫致公司提交《励志时尚》中的专访文章予以证实,马燕敏虽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外,马燕敏在离职一段时间后,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具有高额补偿内容的协议,且协议上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绫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均不符合常理。两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并结合绫致公司已就赵春廷涉嫌利用协议签署侵占公司财产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认定马燕敏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对于马燕敏要求绫致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马燕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马燕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燕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