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某某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06550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065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按照民诉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给付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刘某所在地神木县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陕西省神木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刘某选择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相关的管辖规定。综上所述,某某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永颖
代理
审判员 王艳雷
代理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