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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241号

黄耀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耀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241号

原告:黄耀杰,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无锡市梁青路4号。

负责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耀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黄耀杰与人寿公司订立的号码为2000320201Y180××××9352号《人身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1日,黄耀杰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名称为《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的保险。2016年1月,因黄耀杰疏忽,缴纳保费的银行账户内未能有足额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黄耀杰申请恢复保险效力并补交保费,但人寿公司拒绝复效,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黄耀杰于2015年11月22日未按期缴纳当期保费,在随后60日宽限期内也未补交保费,故从2016年1月23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黄耀杰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复效申请,经审核,黄耀杰患有高血压、××,由此可见黄耀杰的危险程度同2000年投保时相比已增加,不同意复效。原告黄耀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黄耀杰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证据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拟证明人寿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书面通知黄耀杰因其未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2000320201Y180××××9352)效力暂时丧失。证据3、拒绝复效通知书,拟证明人寿公司因黄耀杰主动脉全弓置换术、高血压的原因,不同意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证据4、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黄耀杰急性主动脉夹层手术在2014年年底,并非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也就是黄耀杰危险程度增加不在效力中止期间。经质证,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耀杰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持续状态,该状态持续到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告人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中止及效力恢复的约定。证据2、2000年11月20日,黄耀杰投保单,拟证明黄耀杰在投保时未患过心脏病、××。证据3、保险业务受理单,拟证明2016年1月28日,因黄耀杰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人寿公司受理其业务,载明截至当前,应交保费670元,应还复效利息0.61元。证据4、补充告知问卷,拟证明黄耀杰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时告知其在过去5年内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除健康普查外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证据5、心脏病史问卷及上海长海医院病历,拟证明黄耀杰曾于2014年12月7日因急性主动脉夹层及高血压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质证,黄耀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及恢复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且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不生效。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双方提交了相应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黄耀杰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生,缴费期间为39年,缴费方式为年交,领取方式为年龄,起领时间为2039年11月22日,保险费为670元。在投保人告知事项中,除了有无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选项均勾选为否(包括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心肌梗塞、××、××、××、××、高血压等)。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处载明:“本人谨此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2000年11月21日,人寿公司向黄耀杰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00年11月22日零时起,缴费期间为39年,缴费方式为年交,领取方式为年龄,起领时间为2039年11月22日,保险费为670元。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公司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签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因2016年1月22日黄耀杰未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6年1月28日,人寿公司受理黄耀杰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业务,并计算应当补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计670.61元。2016年2月3日,人寿公司出具拒绝复效通知书,载明因黄耀杰主动脉全弓置换术、高血压的原因,人寿公司不同意复效申请,并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黄耀杰因急性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以及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主动脉根部成形+升主动脉+全弓置换+降主动脉支架置入术。在申请复效时,黄耀杰也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人寿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费交付、宽限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人寿公司拒绝保险合同复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黄耀杰与人寿公司于2000年11月订立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费交付、宽限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约定合法有效。首先,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人寿公司预先拟定且在签订该合同时未与黄耀杰协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费交付、宽限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再次,2000年11月20日投保单声明与授权处明确载明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了解,投保后人寿公司也向黄耀杰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条款不属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耀杰因急性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以及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治疗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黄耀杰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增加,因此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会增加人寿公司的责任,人寿公司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耀杰补交拖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费及利息670.61元。

二、原告黄耀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订立的号码为2000320201Y1801536****的保险合同于原告黄耀杰补交上述保费后恢复效力。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锡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 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