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815号
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家生态工业园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265621。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良,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色萨利健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园新科二路22号2号厂房及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6674532-0。
法定代表人:倪彩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珠海色萨利健康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王耀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工程款191000元及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6016.3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珠海色萨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EC14031《起重机销售安装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负责安装LH双梁起重机两台机配套轨道、电源输入滑触线、钢梁,合同总金额477500元(含设备、配件及运输、吊装、调试、报装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被告于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30%,合同正式生效;设备进场之前付30%作为提货款;整机安装完工经技监验收合格发合格检验报告之日15天内再付工程款35%;余款由技监验收合格发合格证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180天内付清。《起重机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进场及安装,合同标的于2015年9月12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9日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仅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143250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143250元,剩余设备及安装款191000元(合同总价的40%)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无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共191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因投资失败导致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允许被告分期偿还债务,每个月返还一万元,或者退还购置的一台设备给原告,涉案的设备属于配备设备,被告购买后没有实际使用,摆放在被告厂内只会加大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2.起重机销售安装合同;3.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告交付设备,安装后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9日核发使用证,被告按照合同第(三)项第1点的约定,在2015年12月9日起15日内支付35%的工程款,在180日内付清5%的余款。被告至今仍拖欠191000元的设备及工程款未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工程款1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项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交付工程款,乙方(原告)延期交付使用。其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未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设备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之次日2015年9月13日起算利息,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分期付款日期不符,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日期分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为:以设备、工程款的35%即167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之日止;第二段利息为:以设备、工程款的5%即23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色萨利健康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设备及工程款191000元给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珠海色萨利健康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如下:第一段利息为:以设备、工程款的35%即167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之日止;第二段利息为:以设备、工程款的5%即23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之日止。如被告珠海色萨利健康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珠海色萨利健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