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国,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9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
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志国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梨园市场“异空间网咖”前,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鬼火牌助力车。稍许,被告人周志国将助力车推至梨园巷西边一小胡同扭锁点火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所盗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揭马某、周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助力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国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志国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