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6420号

陈思宇与陈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1,陈×3,郭×,李×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420号原告陈×1,女,2002年12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2,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陈×3,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郭×,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李×1,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陈×1与被告陈×3、被告李×1,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法定代理人陈×2及委托代理人董海鹰、被告陈×3、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正在屋里看电脑,听见院内好像有人吵架,就跟母亲李×2说,您知不知道外边有人在打架。原告从屋里跑出来,看见三被告正在殴打自己的父亲陈×2,原告上前去劝说三被告不要再打了,原告阻拦三被告,这时第一被告先殴打原告,随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也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之父陈×2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后先让原告到医院看病。当日下午,原告去顺义区医院看病,共计花费医疗费1011.55元。经顺义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民警调解未有结果,综上所述,三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3、郭×、李×1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一分钱都不会给,陈×1之所以受伤,是因为陈×1的父亲陈×2拿砖头本来想砸陈×1的奶奶和李×1,因陈×2没有砸准我们,反而砸到自己女儿陈×1身上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陈×1家,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2008年3月12日,陈×1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陈×1共花医疗费1011.55元。双方就起因经过各执一词。陈×1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上称“两边人又打一起了,我又拉架,两边又扔砖头,不知谁扔的砖头砸到我脑袋上了,我捂着脑袋就蹲地上了”“头部和双臂的伤我不知道谁砸的,腹部的伤是我大姑用砖头砸的”;陈×2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上称“当时我母亲高×站在门楼里边,我女儿站在门楼里,我母亲和我女儿都面朝院子里,郭×也退到我家门楼那,门楼里边靠西侧,我就和陈×3、郭×、李×1互扔砖头,这时听见我女儿喊一声,我一看我女儿抱着脑袋蹲地上了,我们就都不扔砖头了,我媳妇和我扶着我女儿就回屋里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庭审中陈×3、郭×、李×1均否认自己向陈×1扔过砖头;现场劝架的赵×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这时陈×2、李×2、陈×3、郭×、李×1就开始互扔砖头,陈×1站在大门处面朝南忽然就抱着脑袋蹲在地上喊疼,我就赶紧喊别打了并把他们劝开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情绪,理性解决纠纷,致发生冲突。双方对打架时的具体情况各执一词,陈×1认可陈×2和陈×3、郭×、李×1互相扔砖头时自己站在双方中间,且对于自己头部的伤到底由谁造成无法确定。现场劝架的赵×也证明陈×2和陈×3、郭×、李×1互相扔砖头时陈×1站在双方之间的门楼里。庭审中,陈×2及陈×3均指责是对方扔的砖头砸伤了陈×1的头部,但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陈×2与陈×3方互掷砖头,置站在中间的陈×1的危险于不顾,对于陈×1受伤的结果,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陈×3及被告郭×作为被告李×1的监护人应对李×1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3、郭×、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医疗费五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3、郭×、李×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