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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361号

云保武、云龙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云保武,云龙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保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虞路,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龙宝。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云保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云龙宝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于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昆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云保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云龙宝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曹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云保武及其辩护人虞路、上诉人云龙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3日傍晚,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在昆明市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村民闫某丁家,将闫某丁撕扯出门外,云保武持刀刺伤闫某丁的躯干部和上肢,致闫某丁死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云保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云龙宝有期徒刑四年。二审庭审中,被告人云保武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因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所作,现场勘验、尸检证明、证人证言间与其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有罪,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闫某丁被云保武刺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云龙宝辩称,证人赵某甲、角开清、角张氏的证言证实的事实是虚假的,公安机关的DNA可以肯定被害人闫某丁的死与云龙宝、云保武无关,应对其宣告无罪。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云保武、云龙宝等人到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云保武的女朋友赵某甲家提亲。当日傍晚,在赵家吃饭过程中,云保武、云龙宝酒后与赵某甲亲属发生冲突。后云保武、云龙宝被人劝离赵家。二人来到村口又折返。云龙宝跑至赵某甲家隔壁的村民闫某丁家,将在家中看电视的闫某丁撕扯出门外,紧随而至的云保武持刀将闫某丁刺伤致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3日20时07分,公安机关接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村民姚某电话报称,本村村民闫某丁躺在自家大门处的路上,确认已死亡,身上有大量血迹。22时10分许,民警在禄武路莫哥定村口截获冲卡的云A×××××白色面包车。经检查、盘问,该车确定是从翠华镇以它地村驶来,车内发现大量血迹,驾乘人员张某甲、云保武、云龙宝、张某乙、谢某。其中,云龙宝额头处有缝合过的伤口且全身衣物有大量血迹、张某乙双手掌包有纱布且右手掌在流血。民警将云龙宝、张某乙送往禄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将云保武、张某甲、谢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2012年10月24日23时许,民警对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刑事拘留并送往看守所羁押。羁押办理中因云保武自称患病、被告人云龙宝额头伤未愈,且两人均情绪激动,仍处于醉酒状态,看守所建议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送往医院作进一步检查。途中,云保武又自称没有患病且因醉酒行为失控,公安人员遂将云保武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区暂时看押,将被告人云龙宝送往医院继续治疗。10月27日,在禄劝县检察院两名检察官在场监督下,云保武、云龙宝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当日,民警将云保武送回看守所羁押;10月29日,云龙宝伤势好转出院后,民警将其送回看守所羁押。侦查期间,民警均在保障被告人正常饮食、休息的情况下,依法开展侦查活动,云保武、云龙宝在讯问及现场指认过程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中村闫某丁家院大门北侧水沟旁地面上,现场见闫某丁仰卧状尸体一具;尸体与闫某丁家大门间地上见有滴落状血痕的玉米棒壳一片、水泥砖碎块一块;闫某丁家大门门东侧门柱和尸体北侧墙上见溅状血痕;尸体下地面见血泊。闫某丁家南侧为赵某甲家,两家均为座东朝西房屋。赵某甲家堂屋窗台上见滴落状血痕;防盗钢窗有玻璃缺失、防盗条上有砍痕;堂屋门上见溅状血痕;堂屋内墙上见流注状血痕、地上见有滴落状血痕的碎玻璃;堂屋门外地上、院坝地上见滴落状血痕;堂屋门外不锈钢盆里见斧头一把;厨房地上散见菜刀、碗碎片等物;院坝北侧通道地上见滴落状血痕,痕中见一把塑料刀鞘(长20CM、宽4.2CM,一侧橘红色、一侧白色);通道旁村小路沿途见多处滴落状血痕、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根、钥匙一串。3.尸体检验报告、关于闫某丁尸体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闫某丁右肩部背侧有一浅表皮肤创口;第7胸椎右侧有一斜行创口;左侧肩胛下线与左侧第11后肋相交处有一斜行创口。闫某丁西服左手袖上段外侧纵形创口,上钝下锐,钝角缘见纵形的绿色物质粘附。左上臂下段外侧有一3.2厘米纵行创口;左前臂下段外侧有一2.1厘米创口,皮瓣下翻;左腕关节外侧有一0.4厘米横行浅表皮肤创口。被害人闫某丁系锐器刺破双侧肺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DNA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闫某丁外衣上、T恤上、鞋子上、裤腿上、闫某丁家大门背侧玉米棒壳上、闫某丁家大门右侧门墩上、尸体北侧墙上血迹均检见人血,与闫某丁尸体、十指指甲擦拭物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5141×1021;2、赵某甲家窗台上、院坝地上、村小路上、被害人闫某丁家门前水泥砖碎块上、被告人云保武外衣和右手上、被告人云龙宝牛仔裤、T恤和运动鞋上、张某甲右手上、张某乙毛衣和裤子上均检见人血,与张某乙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9.2889×1020;3、被告人云保武左鞋上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告人云保武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1847×1018;4、被告人云保武右手上、张某甲T恤上检见人血,与被告人云龙宝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7.5022×1016。5.××鉴定,证实被告人云龙宝为酒滥用者,作案时意识清晰度下降,为饮酒后作案,××症状的影响,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受饮酒削弱,作案后有逃逸和掩饰行为,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张某甲驾驶云A×××××微型车拉载着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以及张某乙、谢某、赵某甲到禄劝县翠华镇以它地村赵某甲家帮云保武提亲。18时许,吃饭、喝酒。在此地过程中,云保武与赵某甲的父亲开始谈论云保武与赵某甲的婚事。赵某甲的哥哥与云龙宝发生口角。赵某甲的哥哥用碗砸伤云龙宝头部,云龙宝就去拉赵某甲他哥,赵某甲他哥就把云龙宝按翻在地。赵某甲的父亲就来帮忙,张某甲与张某乙一直在劝架。后张某甲、张某乙将云龙宝拉出堂屋,张某甲与云龙宝站在堂屋门外,张某乙回到堂屋里劝赵某甲家的人。事发时云保武没在场,等云保武回来见云龙宝头上流血就问是谁打伤的,云龙宝说是赵某甲他哥打伤的,云保武听后就冲到赵某甲家堂屋里,被张某乙拉出来,云保武就往外面跑。约3分钟后,云保武跑回来将手里的一把小斧头递给张某甲,张某甲顺手将小斧头放在赵某甲家一个铝盆里。云保武拿着刀冲到堂屋门口,但堂屋门被赵某甲拿挂锁从外面锁起来了。云保武就用脚踢堂屋门,张某甲、张某乙就去拉云保武,张某乙去抢云保武手里的刀时两手都被划伤。张某甲、张某乙在拉云保武时,云龙宝跑到赵某甲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砍赵某甲家堂屋门旁边的玻璃,玻璃被砍坏后云保武伸手从窗子里拿刀在堂屋里比划。后张某甲将云龙宝手中的菜刀抢过来丢在厨房里。云保武说走了,并搂着赵某甲的脖子拉着赵某甲出去。张某甲拉着云龙宝与张某乙、谢某回到村子停车的地方。张某甲打开驾驶室的门上了车,张某乙和云龙宝也上车坐在中间这排。赵某甲与云保武没上车。突然,云保武就往赵某甲家跑,接着云龙宝也下车跟着去,张某甲也赶紧下车跟着去,在离车4、5米远追到两人将两人拉到车旁。云龙宝上车坐到中间,云保武和赵某甲还没有上车,云保武又往赵某甲家方向跑,云龙宝又跟着跑去,接着赵某甲也跟着过去。张某甲将车头调回来就下车往赵某甲家去看。张某甲走了一段路后遇到云保武在前,赵某甲在中间,云龙宝在后面走着过来。云龙宝对张某甲说,走了,已干翻掉两个了。四人回到车上,张某甲驾车往团街方向走到团街医院,带着云龙宝、张某乙处理伤口。简单处理完后,他们往禄劝方向走,快到禄劝县城在禄大(禄劝至大松树)路上,张某甲见有人在堵车,张某甲没有停车冲卡过去。接着警车就跟着他们的车。跟了一段路后,警车就喊他们停车。听到警车喊话后,云保武就对张某甲说,开慢点,他要将刀丢掉。张某甲见云保武的手伸出窗外。车往前十多米就被警车逼停了。案发时云保武身穿红色外衣、云龙宝身穿衬衣。云保武当天拿的是一把黄色木柄单刃刀,刀全长20分分左右,刀柄长6、7公分,刀尖后翘、刀背呈锯齿状、刀面靠近刀背部分有绿色油漆、刀鞘是一边透明一边红色塑料的。该刀是10月21日晚张某甲和云保武在昆明船房村一家“2元店”里,以每把4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买了两把一模一样的刀,一把被张某甲拿回家杀兔子、另一把放在车上。民警依法对张某甲家中的单刃刀进行了提取。经张某甲辨认,确认购买了两把同样刀具的“2元店”、从其家中提取的刀即案发前与被告人云保武一起购买的刀具、从现场赵某甲家提取的刀鞘类似购买刀具的刀鞘。(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与张某乙、张某甲、谢某、赵某甲到赵某甲家提亲。吃饭喝酒过程中,因谈论赵某甲与云保武的婚事。云龙宝与赵某甲的哥哥发生口角,云龙宝的头部被赵某甲的哥哥用啤酒瓶打出血,云龙宝准备去打赵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张某甲将云龙宝推出堂屋。张某乙又回到堂屋,赵某甲的哥哥从饭桌上拿了一把菜刀,张某乙赶紧去抢。在抢的过程中,张某乙的双手被菜刀划伤。张某乙将赵某甲的哥哥拉到卧室里准备出去时,堂屋门被锁起来。张某乙打开堂屋门出来见云龙宝、云保武、张某甲站在院子里,张某乙说走了。四人走到大门口,云保武和云龙宝转身就跑到堂屋门口,两人用脚踢门,云保武用手打碎了堂屋门门窗上的一块玻璃。张某甲、张某乙又去拉他们两人,将两人拉到张某甲的车上。刚要走,云保武突然打开车门下去,接着云龙宝也跟着下车去。两人去了约5、6分钟才回到车上。云龙宝上车就说走了。吵打时云保武没有在场,对方被推进堂屋、他们站在院里时云保武才回来。之后几人开车到团街医院处理了张某乙和云龙宝的伤口。在团街,赵某甲离开。他们继续朝禄劝方向走。因为醉酒和受伤张某乙在车上睡着了,直至被公安人员堵截。(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云龙宝是被告人云保武的哥哥。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谢某与男朋友张某甲、云保武、云龙宝、张某乙、赵某甲到赵某甲家为云保武提亲。吃饭喝酒过程中,不知为何赵某甲哥哥与云龙宝发生争吵,赵某甲的哥哥随手提起一个啤酒瓶朝云龙宝头部砸去,云龙宝头被打出血。吵打时云保武没有在场,云保武回来看到云龙宝受伤流血就乱起来,谢某因害怕先离开回到车上。之后云保武、云龙宝、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来到车边,云保武不服气要找赵某甲家麻烦又折回去,随后云龙宝、赵某甲也先后跟了过去。十多分钟都没见人回来。怕出事,张某甲、张某乙返回去看。不一会四人一起回来,谢某看到云保武手里拿着一把刀。云保武说:“快点开车走了,我不想连累你们”。张某甲强行将其拉上车离开了以它地村。之后几人到团街医院处理了张某乙、云龙宝的伤,从医院出来就没见赵某甲了。他们五人驾车冲卡经禄劝县城往武定走的路上,有警车追上来并喊他们停车,当时云保武打开车窗将刀丢掉了,之后车又走了几百米被警车堵截。案发当晚只有云保武身穿红色衣服,云龙宝穿一件蓝色外衣。云保武返回车上拿着的是一把黄色木柄刀,刀背有一层绿色油漆,和张某甲家杀兔子的那把一模一样。(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云保武是赵某甲的男友。2012年10月24日,云保武、云保武的哥哥云龙宝、张某甲、张某乙、谢某到赵某甲家提亲。晚上吃饭时,云保武向赵某甲的父亲提与赵某甲结婚的事,赵某甲的父亲说要长辈过去说。赵某甲见云保武不高兴,云保武上厕所时就跟着去劝。二人返回到房屋拐角处时听见房屋里面声音大,赵某甲先进去,云保武跟着她进去。进去后,赵某甲见云龙宝头受伤,一头是血。赵某甲及其他人拉着云龙宝到院子里,怕两边人起冲突就将堂屋门锁起来,张某乙及赵某甲家的人被锁在里面。云保武就去踢赵某甲家的门、窗,张某甲去拉他,拉不住,云龙宝也去踢。里面的人叫开门,赵某甲将门打开,张某乙出来后赵某甲又将门锁起来。赵某甲与云保武他们在院子里拉扯着说了一阵后从院子出来前往停车处,张某乙手上有血,说他的手残废了。云保武就往村子里跑,接着云龙宝也从车上下来跟着云保武跑,赵某甲也跟着他们跑。跑到闫某丁家约30米的地方追到云龙保,赵某甲去拉云龙宝,云龙宝将赵某甲推倒在地。等赵某甲爬起来追到她家时,见云保武在用脚踢赵某甲家的门,叫赵某甲的哥哥有种出来单挑。踢了一会,赵某甲家没人开门,云保武过来用手勒着赵某甲的脖子,用刀抵着,说要将赵某甲杀掉,如赵某甲的妈要赵某甲就去找云保武要。云保武将赵某甲拖到院子里将赵某甲摔在院子里面就跑了。赵某甲爬起来与家里人说了几句话后,跟着他们跑去,跑到其家房后处听闫某丁的母亲在敲闫自权家的门叫有贼、有贼,见闫某丁家门口有两个人影,好像是蹲着和躺着的,因眼睛近视,加上天太黑没看清。赵某甲害怕就绕旁边跑往停车的方向。赵某甲跑到离停车处约100米左右时迎面遇到了张某甲,赵某甲让张某甲赶紧去看看云保武他们是不是在打人。当赵某甲刚到停车处时,张某甲、云保武、云龙宝三人跑回来说“赶紧跑”,赵某甲见云保武手里拿着一把短刀。几人开车到团街卫生院包扎伤口,赵某甲害怕就趁机离开了。停车处到赵某甲家要经过闫某丁家,赵某甲想应该是云龙宝将她推倒后错跑到闫某丁家,闫某丁母亲就喊有贼。接着云保武从她家出来后,她便看见闫某丁家门口有几个人影,可能是他们在打架,害怕没敢过去看。上车时只见到云保武拿着一把刀,当晚只有云保武穿红衣服。(5)证人赵某乙、段某甲、赵某丙、段某乙证言及赵某乙、段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赵某甲领着男友云保武一行五人来家里提亲。吃晚饭过程中因提亲的事发生口角,云龙宝和赵某丙拉扯起来,云龙宝的头碰伤出血,云保武、云龙宝哥俩就在他们家闹。赵某甲将堂屋门锁上后,两人一边踢砸门窗、一边扬言要杀他们家人。当时云龙宝从他家厨房拿了把菜刀来砍窗子,一起来的男子在拉劝两人时手还受伤流血。几人先后离开几分钟,云保武一个人拿着把单刃尖刀折回来踢门、砸窗子。云保武、赵某甲离开后,他们打电话向村里求救后不久有警车赶来,才得知邻居闫某丁被杀死了。案发当晚云保武穿一件红色外衣,云龙宝穿一件蓝色外衣。段某甲证实,龙保武还拿那把刀对着赵某甲威胁他们,最后拿着刀拖着赵某甲离开。经赵某乙、段某甲辨认,确认民警在其家院内提取的塑料刀鞘并不是他们家的物品。(6)证人角开清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天刚黑,角开清和丈夫闫某丁、母亲角张氏一起在自己家中,先听到邻居赵某乙家有吵架的声音。几分钟后,一名穿灰白色衣服、额头有血的男子进来就把闫某丁拉出自家大门外。角开清追出去,看到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赵某乙家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上来就拿刀从后面杀了闫某丁背上两下,然后拿着刀和白衣男子一起朝村口方向走了。当时角张氏被白衣男子踢倒在门外,除了该两名男子在场外并没有其他人,两人什么话都没有说过。(7)证人角张氏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天刚黑一会儿,角张氏和儿子闫某丁、儿媳角开清一起在自家堂屋里看电视,角张氏听见自家大门响了一下,像是有人进来的声音,就问了一声“是哪个”,闫某丁就站起来出去看,刚走到堂屋门边就见一名穿白色衬衣、30多岁的男子过来就把闫某丁拖出去,角张氏上前拉住该男子问:“你要拉他出去整哪样?”该人打了角张氏头上一巴掌将她打了坐在沙发上,拖着闫某丁出去了。角张氏追到院子里揪住该男子询问,又被该男子踢倒在大门里的地上,等角张氏从地上爬起来到大门外时,该男子已经不见了,只见闫某丁躺在大门外的地上,喊不答应、身上摸到有血,角张氏即向村民呼救。村里人赶来后发现闫某丁已经死亡。当时白衣男子什么话都没说,也没有见手里拿着工具。(8)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闫某甲与杨某是夫妻。他们家牛厩就在村里停车处旁,案发当晚只有一辆白色微型车在停车处。当晚20时许,闫某甲在自家院里放牛喂水时,有几个人从闫某丁家朝停车场吵着经过他家围墙边,中间夹杂有女人的声音,听上去有的还酒醉。到停车场后又有几个人折回来,听到赵某甲在劝说。两、三分钟后,又听到跑过来的脚步声,还有人说“快点跑,快点跑,已经杀翻掉两个”,接着是关车门的声音。又过了两、三分钟就听到被害人闫某丁母亲来喊闫自荣,说是闫某丁被人杀死掉。(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与闫某甲家牛厩就在村里停车处旁,案发当晚只有一辆白色微型车在停车处。2012年10月23日晚约8时许,杨某与其丈夫闫某甲从地里回来在院子里喂牛喝水,二人听到旁边停车场有人大喊大叫,还有人顺着他们家围墙外边的路走过来,杨某爬到围墙边一石缸上站着朝围墙外边看。杨某见有两、三人从停车处过来,其中一个女的是赵某甲。这几个人来到杨某家围墙外边转角处时,杨某听赵某甲说:“你不要去了,不要去闹了。”走在前面的一个男的转身指着赵某甲说:“你不要啰嗦。”说完那个男的就朝闫某丁家方向走上去,赵某甲就站在那里,还有两个个子矮一点的男的在后面一点站着。过了4、5分钟,杨某见走上去的那个伙子跑下来,说“赶紧跑,赶紧跑,我杀翻两个了。”他一边叫一边跑,跑到赵某甲旁边一把将赵某甲拉着往停车处跑。他们跑到停车处关上车门开着车跑了。(10)证人姚某、角天寿、闫自荣、闫某乙、王某、闫某丙、角天安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闫某丁的母亲闫张氏和妻子分别向村民求救,称闫某丁被人杀死了,他们赶到现场看到闫某丁身上有血、仰面倒在自家大门外的一条小沟里,已经死亡。姚某随即报了警。民警随后赶到现场。闫某丁为人憨厚、老实,与人并无矛盾,只与闫某丙有点土地纠纷;闫某丁的妻子角开清老实、本分,平时不爱与人交流,能够正常生产、生活,视力、听力正常,辨认、表达能力正常。(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社区船房老村中路公房1号综合楼10号铺面经营一家“百货2元超市”,店内一直有卖各类刀具,刀具价格最高的有三、四十元的。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云保武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3日,云保武和哥哥云龙宝、张某甲、张某乙、谢某、赵某甲六人一起到赵某甲家提亲。吃饭过程中,赵某甲哥哥和云龙宝为提亲的事争吵起来。云保武出来车上拿烟时,顺手从车上摸了一把木把单刃刀和一把起钉锤装在身上。回到赵某甲家院子内,云保武见堂屋的门从外面锁着,云龙宝满头是血坐在堂屋外石坎上,与云保武一起来的人在院子里,张某乙的双手有很多血。云保武就用一根包谷棒子砸赵某甲家堂屋门右边的玻璃,将刀从被砸破的窗子伸进去威胁堂屋里的人,接着又踢门、砸窗子,然后用左手揪住赵某甲的头发,对锁在屋内的人说,“我哥和我那个朋友要有什么事,我一定不会放过你家,我一定会找你家麻烦的”。云保武拖着赵某甲离开她家,一起到车旁。云保武将侧面的车门打开让云龙宝和张某乙上车,将刀放在副驾驶位后面的布袋里,坐上副驾驶位。当时赵某甲和谢某还没有上车,张某乙在车上说他的手废了。云龙宝听后就下车,云保武从副驾驶位后面的布袋里拿着刀追着云龙宝往赵某甲家方向走。赵某甲追着云保武劝阻云保武,云保武将赵某甲挣开继续走,赵某甲跟着云保武走。云保武走到赵某甲家没见到云龙宝,云保武非常生气又走到赵某甲家堂屋门口对着赵某甲家的人说:“我朋友和我哥如果发生什么事情,我绝对不会放过你家,今天晚上的事情我绝对不会放过你家的任何人。”这时,云保武听到云龙宝的声音在赵某甲家旁边,云保武就跑到赵某甲家旁一个三岔路有一家的大门口,见到云龙宝与一个男子在吵闹。当时云保武想应该是与云龙宝在闹的这名男子打伤云龙宝,云保武就用脚踢了男子的腰部一脚,这名男子就从赵某甲家旁边这家的大门里面跑进去,云保武、云龙宝就追着这名男子跑到大门里面的院子里,云保武、云龙宝将这名男子拖出大门。拖出大门后,云龙宝用脚踢这名男子,云保武也用脚踢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就反抗,云保武右手拿着刀杀这名男子。云保武记得杀了男子腹部两刀,最后杀了他右手手臂上一刀。杀完后,云保武见男子的手臂上开始流血,男子顺着一堵墙角往一条小沟里面跑。云保武就拉着云龙宝往他们停车的方向与赵某甲一起跑。跑到离停车处50米远时遇到张某甲和谢某,云保武对张某甲说:“赶紧开车往团街方向走,带云龙宝和张某乙到医院里,那边已干翻一个了。”到了团街医院治疗了一下伤口。赵某甲到团街医院下车打电话后走了。云保武他们上车往禄劝县城走。要到禄劝县城时就遇到有人堵卡,张某甲先是踩了一下刹车,但到卡点时突然加油就冲过去了,他们就往武定方向跑。刚出禄劝县城不远就看到有一辆警车追着他们来,听到警车上的人喊他们靠边停车,云保武就将刀往车子的右手边丢了。刀子丢了走出约100米就被警车堵着了。杀人的刀是与张某甲在昆明各买了一把一模一样的,是白色木把,单刃,刀面宽3公分左右,刀全长20公分左右,刀柄有7、8公公左右,刀尖是尖的。当天云保武穿件红色运动衣、蓝色牛仔裤。云保武是左手中指受伤出血,张某乙双手受伤出了很多血,云龙宝头部受伤满脸是血。被告人云保武归案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云龙宝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3日,云龙宝和弟弟云保武、张某甲、张某乙、谢某、赵某甲到赵某甲家提亲。吃饭过程中云龙宝喝了很多酒。期间,因提亲没有正式请媒人,赵某甲的哥哥赵某丙心里不高兴就骂云龙宝。云龙宝就问赵某甲的父亲:“咋过说,之前没有讲,为什么现在才说。”赵某丙就用饭碗砸云龙宝的头,将云龙宝的脑门砸破,当场就流血。云龙宝就站起来与赵某丙撕打起来,还说了些难听的话。云龙宝被张某甲他们拉到门外边。云龙宝记得好象又吵了一会,云龙宝被张某甲他们拉到停车处。上车后,云龙宝记得自己又下车朝村子里面跑,云保武也跟着他去了,可是云龙宝没有见着云保武。云龙宝跑到一户人家里面,见堂屋里面有三个人,云龙宝就把其中的那名男子抓扯到村子的一个拐角处,俩人就在那里撕打。在撕打时,男子抓着云龙宝不放,云龙宝感觉好像有人来帮他,该男子突然松手倒在地上。接着,云龙宝听见有人喊跑,便朝停车的方向跑,跑时感觉有人在他后面。上车离开后的事,云龙宝就记不得了,直到次日早上在医院醒来。案发当日,云保武身穿红色外衣,他身穿蓝色外套、灰白色T恤。案发次日在医院醒来时发现外套不见了。10月22日,云保武、云龙宝、张某甲、张某乙、谢某、赵某甲在九龙鲁筷老家杀小兔时,云龙宝用的刀是张某乙递给他的。刀是一把木柄单刃的,刀柄是淡黄色的,长约10公分,刀刃长20公分左右,刀背及刀背两侧的刀面是用绿色的油漆漆过的,刀尖比较锋利。云龙宝在杀完小兔后,将刀上的血洗掉,将刀放在张某甲家厨房外边水龙头旁的空心砖上。记得当天云保武穿一件红色的运动服上衣;云龙宝穿一件灰色的短袖T恤,裤子是一条灰蓝色的牛仔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保武、云龙宝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持刀将他人杀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云龙宝将被害人从家中拖出,并与被害人撕扯,云保武持刀将被害人杀伤致死,云保武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云龙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云保武上诉称,其有罪供述是因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所作,现场勘验、尸检证明、证人证言与其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有罪,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闫某丁被云保武刺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龙宝上诉称,证人赵某甲、角开清、角张氏的证言证实的事实是虚假的,公安机关的DNA可以肯定被害人闫某丁的死与云龙宝、云保武无关,应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弄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

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

审判员  邓 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美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