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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747号

杨怡、袁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怡,袁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怡,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媛,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怡、袁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105刑初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怡、袁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杨怡接到高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21时许,杨怡将1袋净重2.5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袁媛,安排袁媛将该毒品交给高某并收取500元毒资。随后,袁媛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门口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高某,收取高某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杨怡抓获,查获毒品及杨怡犯罪用的手机1部。随后,民警在上述房间将袁媛抓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怡、袁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怡、袁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袁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对查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怡、袁媛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审理中,上诉人袁媛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怡、袁媛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怡、袁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怡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杨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媛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怡的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袁媛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

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