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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242号

贾忱等上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忱,范永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忱,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会,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忱因与上诉人范永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忱委托代理人李玉林,上诉人范永会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范永会赔偿贾忱41764.44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贾忱承担同等责任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应考虑到本案是出于经营的需要而做出的雇佣,范永会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范永会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范永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范永会与贾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贾忱发生事故不因劳务产生,也不是在其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失,纯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贾忱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贾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贾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总损失,即医疗费24507.55元、误工费15633.33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250元的总和148108.88元的一半,即7405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1时55分,贾忱骑三轮汽车在送完煤回家过程中,与案外人张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贾忱和乘坐贾忱三轮汽车的贾军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乘坐贾忱三轮汽车的田学成在事故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忱和张涛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忱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4507.55元。贾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250元由贾忱预付。另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范永会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过程中,认可贾忱系其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范永会对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的陈述予以推翻,并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贾忱并非为其所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贾忱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户籍登记薄,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康平县官屯镇二道沟村×号,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庭审中,贾忱认可其本人系在2015年9月到北京务工。再查,贾忱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起诉了事故责任方之一的张涛以及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范永会与贾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范永会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过程中,认可贾忱受雇于范永会,庭审过程中,范永会对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予以推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贾忱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具有法律效力,其在庭审过程中作相反陈述,但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在行政调查过程中的陈述,故法院对范永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范永会与贾忱存在雇佣关系。在此前提下,贾忱在完成雇佣活动返还居住地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忱因驾驶机动车违反指示标线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以及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三项原因被认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法院认为,上述致使贾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原因中,因贾忱自身过错产生的原因占前两项,因范永会占上述原因的最后一项,故范永会应当承担其提供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范永会的原因并非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法院酌定范永会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因贾忱在2015年9月到北京务工,其本人的户籍在辽宁省农村地区,并未在北京形成长期稳定的就业、务工事实,故法院将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判决:

一、范永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忱医疗费四千九百零一元五角一分、误工费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残疾赔偿金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以及鉴定费四百五十元,共计一万六千七百零五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贾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贾忱负担717元(已交纳),由范永会负担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贾忱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范永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贾忱开车系“从黄港村回他自己的暂住地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结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黄港村为范永会分派送煤工作的库房所在地之一。原审中,范永会申请证人袭×出庭作证,袭×称:“那天,田学成和贾忱他们在费家村卸车,我们是管黄港的,他们从费家村去的黄港,他们卸车到班交账,是我看到的,他们到黄港交账,交账都得到黄港。”后法庭询问:“你说他们去黄港交账,是谁找谁交账?”袭×称:“是贾忱找范永会交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还是《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范永会与贾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三、贾忱是否系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还是《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范的层级而言,《侵权责任法》比《人身损害解释》层级更高,《侵权责任法》属上位法,《人身损害解释》属下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故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范永会和贾忱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忱对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范永会与贾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范永会主张其与贾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田学成之间是承揽关系,田学成与贾忱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对此,范永会就其与田学成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未能举证,而在事故发生后,范永会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过程中,认可贾忱系其所雇佣。本案审理中,范永会对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予以推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范永会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具有法律效力,其在庭审过程中作相反陈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行政调查过程中的陈述。根据范永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结合贾忱用于运送煤的车辆系范永会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范永会与贾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范永会否认其与贾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贾忱是否系因劳务而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就本案而言,结合以下事实:1.范永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中称,事故发生时贾忱驾驶三轮车系从黄港村回自己的住处;2.黄港村为范永会分派运煤工作的库房所在地之一;3.范永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袭×陈述称,发生事故当天,贾忱和田学成他们是从费家村卸车,到黄港找范永会交账,交账都得到黄港,可以认定贾忱发生事故时系在完成雇佣活动后返回住处的途中,属于履行职务所必要的程序,与履行职务具有密切联系,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故贾忱所受的损害应认定为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原审法院基于此,根据对范永会、贾忱各自过错的认定对损害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划分,酌情确定范永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永会对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忱、范永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贾忱负担426元(已交纳),由范永会负担21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

审判员  周艳雯

代理

审判员  吴强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俊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