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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086号

原告曹自刚与被告樊必初、林云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自刚,樊必初,林云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86号

原告:曹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必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云桂,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小溪村新堰组。

原告曹自刚与被告樊必初、林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被告樊必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樊必初辩称:1、曹自刚主体不适格,樊必初是找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借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曹自刚与樊必初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3、樊必初不是不按期偿还本息,而是曹自刚派人将樊必初打伤,治疗的全部费用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林云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樊必初向曹自刚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借款人樊必初,(身份证号码4307031965******637),今收到出借人(曹自刚)发放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补充约定:1、借款人未按照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3、在履行本借款借据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曹自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樊必初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后,樊必初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樊必初与林云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2个方面:1、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樊必初与林云桂应当按约还款。被告认为:曹自刚主体不适格,樊必初不认识曹自刚不可能找其进行借款,樊必初是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贷款,故请求驳回曹自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樊必初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当庭陈述《借款收条》上是本人签名,故本院认定曹自刚与樊必初的借款关系属实,曹自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认为:双方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其中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余款1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现要求樊必初、林云桂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借款的本金为38000元,樊必初、林云桂只应偿还本金3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樊必初提供的银行明细载明,该借款收条签订当日,曹自刚给樊必初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

本院认为曹自刚借款给樊必初的本金为40000元,对于樊必初抗辩称本金为3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必初向曹自刚借款属实,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查,双方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关于原告曹自刚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樊必初与林云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云桂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曹自刚要求林云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必初、林云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自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樊云初、林云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曾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