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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274号

原告唐雨露诉被告文致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雨露,文致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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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274号

原告:唐雨露,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文致金,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丕伦(系文致金姨父),男,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唐雨露诉被告文致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雨露、被告文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丕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雨露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唐雨露与文洪清因旅客转运方式发生争执,被告文致金随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将唐雨露面部和左眉骨打伤,原告为此受伤住院产生医药费3083.99元、误工费540元,护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725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致金辩称:原告唐雨���与被告的父亲文洪清合伙经营小客车,因对转运旅客发生争执,当车行驶至新屏山时发展成辱骂和人身攻击。被告在驾车准备离开时,原告冲到车前抓住被告的头发将其拖下车,被告与原告才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因此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导致案涉案件的发生亦有原告的蛮横无理因素,请法院依据过错比例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合理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唐雨露与被告之父文洪清因旅客转运问题产生矛盾。在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转运旅客时,原告唐雨露与前来接运旅客的文致金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被告文致金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唐雨露伤后,于2015年2月4日入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面部挫裂伤;2.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面部挫裂伤。2015年3月19日,原告唐雨露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3月20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雨露行左前额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票据、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唐雨露与被告之父系合伙关系,双方对经营事项发生争议时本应协商处理,但原告唐雨露与被告文致金并未冷静妥善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言行,进而发生抓扯,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发生的客观情况,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文致金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083.9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治疗费不一定都是因为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3083.99元。2.误工费540元,原告住院9天,主张60元每天,

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135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认��是约需2000元,不确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898.9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金额为4829.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致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雨露4829.29元;

二、驳回原告唐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雨露负担25元,由被告文致金负担25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体华

代理

审判员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