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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终57号

余学洋、余业德、唐嗣凤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学洋,余业德,唐嗣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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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学洋,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东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业德,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嗣凤,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余学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业德、唐嗣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学洋、余业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余业德、余学洋系父子,余业德之女余某甲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捉获,余学洋、余业德和被告人唐嗣凤均知道余某甲伙同其表兄即唐嗣凤之子童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毒品犯罪。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学洋接到童某的电话,让其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拿钱回重庆市永川区用于余某甲案件打点、疏通关系。当晚,余学洋在永川区租赁了渝C8Z2**轿车准备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前,余学洋当面将其租车前往昆明市找童某拿钱一事告知父母余业德、唐某甲(另案处理),唐某甲随后将此事电话告知唐嗣凤,唐嗣凤与余学洋、唐某甲见面,经唐某甲之手当面交给余学洋1000余元现金作为路费。当晚,余学洋独自驾车从永川区出发,于次日14时许抵达昆明市并电话告知童某,童某让余学洋等待通知。当日23时许,童某电话安排余学洋到昆明市南部汽车站附近的商城酒店306房间取一个行李箱。同月17日0时许,余学洋独自找到商城酒店并直接进入未锁门且空无一人的306房间,将房间里一个装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行李箱取走,放置在渝C8Z2**轿车后备箱内,随后驾驶该车离开酒店。同月18日23时许,余学洋驾驶装有从商城酒店306房间取到的行李箱的渝C8Z2**轿车从昆明市出发返回永川区。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余学洋驾驶渝C8Z2**轿车回到重庆市永川区与朋友余某乙见面,并在余某乙询问时默认自己刚从云南驾车运输毒品回来。当日15时许,童某电话安排余学洋将行李箱放在农村偏僻的地方,余学洋遂驾车将行李箱藏匿于永川区三教镇玉峰村其小姨唐某乙家中,并告知刘某某���唐某乙夫妇行李箱里的东西是其刚从云南带回来救余某甲的。之后,童某电话安排余学洋从行李箱中取出一块毒品交给他人,并将毒品下家的联系电话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余学洋。余学洋遂返回唐某乙家中,从行李箱中取出一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入一个口袋。余学洋向童某提出不与对方见面而采取放在约定地点的方式交接毒品,童某表示同意,并电话通知赵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财经职业学院前面的高铁桥下等候。余学洋按照童某的安排,驾车到重庆财经职业学院前面的道路,在见到赵某某乘坐的尾数为“676”的大众汽车后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扔在旁边高铁桥下的草丛里,然后驾车离开并将扔毒品的地点告诉童某。童某将该地点电话转告赵某某,赵某某下车寻找装有毒品的袋子未果。当日18时许,余学洋按照童某安排驾车返回重庆财经职业学院停靠在赵某某乘坐的大众汽车旁边,下车从草丛里捡回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袋子,并将该袋子从大众汽车车窗递给坐在车上的赵某某等人。交易完成后,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上前实施抓捕,余学洋、赵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余学洋驾驶渝C8Z2**轿车与停放于路边的面包车相撞后弃车逃走,公安人员从该车上提取到余学洋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个。当日22时许,余学洋找到余某乙,讲述自己被公安追捕的过程,委托余某乙给其父母带口信,然后前往重庆市铜梁区躲藏。2014年8月20日17时许,余某乙找到唐某甲,将余学洋在交接毒品时被公安围捕并逃离的情况告知唐某甲,唐某甲将该情况又告知被告人余业德、唐嗣凤。当日2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唐某甲提出在永川城区见面,唐某甲将该情况告知余业德、唐嗣凤,三人随即乘车前往唐某乙处。当日22时许,刘某某、唐某乙夫妇在永川��三教镇玉峰村小学附近与余业德、唐嗣凤、唐某甲相遇,刘遵文夫妇告知余业德等人余学洋存放了一个行李箱在其家中,要求余业德等人将行李箱拿走。余业德、唐嗣凤、唐某甲在意识到行李箱里装有毒品的情况下进行共谋,商定由余业德负责转移、藏匿该行李箱。之后,唐嗣凤、唐某甲先行返回永川城区,余业德跟随刘某某、唐某乙夫妇到二人住处将行李箱取出,于次日凌晨将行李箱藏匿在永川区板桥镇高洞子村廖某某家中。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嗣凤找到被告人余业德及唐某甲,要求余业德取出行李箱里的毒品。后唐嗣凤向朋友谭某某借用渝C972**面包车,并让其弟唐某丙驾驶该车,搭乘余业德、唐嗣凤、唐某甲从永川城区出发,由余业德指路前往永川区板桥镇。当车行至板桥镇高洞子村停车后,余业德与唐嗣凤商量如何处理行李箱里的毒品,���嗣凤与童某通话以后将手机交给余业德,童某在电话中让余业德取出八块毒品与其联系的毒品下家进行交易,余业德随即独自前往廖某某家中,从行李箱里取出八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编织袋装好,然后返回停车处,告知唐嗣凤等人其从行李箱里取出八块毒品。余业德让唐某丙驾车到三教镇大树子后,余业德、唐嗣凤通过电话告知童某毒品放在大树子三岔路口“刘红艳超市”门口的木桌处,童某让余业德先拿二块毒品进行交易,余业德随即从编织袋中取出二块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超市门口的木桌下并在附近观察,直至毒品被下家取走。交易完成后,余业德、唐嗣凤、唐某甲经过商量确定尚未交易的六块毒品仍由余业德找地方藏匿,余业德让唐某丙驾车前往板桥镇前进桥,停车后,余业德独自携带毒品前往板桥镇龙门滩村,将毒品藏匿于该村蒋某某住处大门外的草垛��。次日3时许,唐某丙驾车搭乘余业德、唐嗣凤、唐某甲返回永川城区,行至胜利南路和渝西大道交界路口红绿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业德到案当日,即交代了其将六块毒品藏匿于蒋某某住处大门外草垛内的事实,公安人员随即从该处查获用编织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六块,共计净重3358克。2014年8月24日,余学洋得知父母被抓获的消息以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同月26日,余业德供述其将装有剩余毒品的行李箱藏匿于廖某某家的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在廖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十二大块和一小块,共计净重7083克。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报告》、《汽车租赁合��》、《行车轨迹》、《高速公路过车数据》、《手机检验报告》、《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酒店开房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学洋明知童某系毒品犯罪分子而接收童某以隐秘、非正常方式交接的行李箱,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李箱里装有毒品,在此情况下仍按照童某的安排、指使,独自驾车将该装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李箱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回重庆市永川区藏匿,之后又按童某安排从中取出1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交易,并被查获剩余甲基苯丙胺片剂104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学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万余克,数量巨大,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其并非毒品所有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余业德、唐嗣凤为毒品犯罪分子童某、余学洋窝藏、转移甲基苯丙胺片剂7083克,其行为均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余业德、唐嗣凤还受童某安排取出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交易,实际贩卖2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并被查获尚未交易的6块甲基苯丙胺片剂335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余业德、唐嗣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余业德、唐嗣凤按照童某的安排、指使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余业德、唐嗣凤无论窝藏、转移毒品还是贩卖毒品,均是出于亲情犯罪;余业德到案以后带领公安机关起获藏匿的毒品,坦白认罪好,结合该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情节,对其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余学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余业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唐嗣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除随案移送的手机以外,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余学洋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学洋明知���输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余业德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余学洋、余业德、原审被告人唐嗣凤及辩护人高东梅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余学洋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学洋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余学洋明知童某涉嫌毒品犯罪,仍按童某要求租车前往昆明市,于深夜独自进入一未锁且无人的酒店房间,取走行李��并运回永川区。余学洋以如此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交付方式取走行李箱,足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李箱内装有毒品,且与证人余某乙关于余学洋默认从昆明运回毒品的证言相印证,因此,现在证据从主客观方面均能证明余学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业德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余业德在明知余学洋逃逸留下大量毒品后,受童某指使取出8块毒品,并以隐秘的方式将其中2块毒品交给童某联系的下家的事实,有证人唐某丁、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并与余业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余业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余业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学洋明知童某系毒品犯罪分子而接收童某以隐秘、非正常方式交接的行李箱,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李箱里装有毒品,仍按照童某的安排将该装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李箱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回重庆市永川区,之后又按童某安排从中取出1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交易,并被查获剩余甲基苯丙胺片剂104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学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万余克,数量巨大,依法本应严惩,鉴于余学洋并非毒品所有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等从宽情节,对余学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诉人余业德及原审被告人唐嗣凤为涉嫌毒品犯罪的童某、余学洋窝藏、转移甲基苯丙胺片剂708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余业德、唐嗣凤还受童某安排取出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交易,实际贩卖2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并被查获尚未交易的6块甲基苯丙胺片剂33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业德、唐嗣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余业德、唐嗣凤均是出于亲情而犯罪,结合二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情节,对二人所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余学洋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

审判员  姜圆圆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渔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