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宪国,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执行人:孔庆胜,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执行人:高文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孔庆胜、高文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孔庆胜、高文军在刘道成处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无法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孔庆胜、高文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贺兴涛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涂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