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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5310号

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高广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广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310号原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7层1708P。法定代表人邵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敏,男,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高广科,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捷送公司)与被告高广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捷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敏与被告高广科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捷送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和8月18日分别向高广科支付了1000元和423.08元,这1423.08元是2015年6月的部分工资。高广科在仲裁期间故意隐瞒了已发放上述1423.08元工资的情况,致使仲裁委缺席裁决时,多裁决了1423.08元的工资。该裁决已强制执行完毕,故我公司要求高广科返还多支付的1423.08元工资。同时,高广科在我公司经营困难期间,擅自拿走店内的商品及固定资产,拒绝返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要求高广科折价进行赔偿。现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高广科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42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广科承担。高广科辩称,我不同意家捷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支付的1423.08元是我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并非2015年6月的工资,无需返还。我没有侵占家捷送公司的财产,无需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高广科申请仲裁要求家捷送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等,之后家捷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的仲裁审理,2015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256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家捷送公司向高广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15496.55元等。该裁决生效后,高广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已强制执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家捷送公司主张2015年8月支付的1423.08元是2015年6月的部分工资,高广科向仲裁委故意隐瞒该事实,故应返还多支付的该部分工资。高广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由于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也有拖欠,上述1423.08元是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无需返还。同时,家捷送公司主张高广科擅自拿走店内的商品及固定资产,拒绝返还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折价进行赔偿,为此提交库存明细表为证。库存明细表系家捷送公司自行制作,并无高广科的签字确认,上面列明了商品的名称、单价、数量、合计金额;家捷送公司表示这就是高广科拿走的商品清单。高广科对此不认可库存明细表的真实性,主张没有侵占家捷送公司的财产,无需赔偿。家捷送公司以要求高广科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家捷送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家捷送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256号裁决书、库存明细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捷送公司主张高广科侵占公司财产,但其依据库存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并无高广科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家捷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家捷送公司要求高广科折价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生效仲裁裁决已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进行了处理,且该裁决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家捷送公司又以2015年8月支付的1423.08元是2015年6月的部分工资为由要求高广科予以返还,系对生效仲裁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家捷送公司要求高广科返还多支付的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良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