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404号原告张寿华,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穆文义,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述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寿华与被告穆文义、刘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文义、刘述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寿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穆文义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约定月息2.00分,2016年3月23日还款。由被告刘述波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文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息2.00分计算到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165000.00元;被告刘述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穆文义、刘述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穆文义由被告刘述波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穆文义、刘述波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文义、刘述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份,被告穆文义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00分。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穆文义结算,被告穆文义为原告出具3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00分,2016年3月20日还款。由被告刘述波提供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0833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穆文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申请费20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寿华与被告穆文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穆文义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文义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述波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述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张寿华要求被告刘述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述波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穆文义行使追偿权。被告穆文义、刘述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寿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5000.00元,合计315000.00元;
二、被告刘述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述波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穆文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00元、申请费2095.00元,由被告穆文义、刘述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于水祥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