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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恢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定安县某某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定安县某某资源局,海南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恢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定安县某某资源局。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南丽湖。法定代表人张某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执他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626029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553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对扣押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小型汽车三辆(号牌号码分别为:C33846、C33366、C35030)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扣押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小型汽车三辆(号牌号码分别为:C33846、C33366、C35030)进行评估,其评估价304663元。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小型汽车三辆(号牌号码分别为:C33846、C33366、C35030)进行拍卖,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京友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小型汽车三辆(号牌号码分别为:C33846、C33366、C35030)进行拍卖。于2016年5月23日拍卖,由买受人王凤和以304663元的最高价竞得。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拍卖款汇入本院账户后扣除执行费5553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定安县环境保护和城乡综合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案的罚款62900元,扣除被执行人应负担的税费、养路费、违章罚款共计人民币15153.35元,付给申请执行人罚款171079.65元,被执行人尚差罚款人民币5454949.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部门,只有土地137690平方,但土地已向14家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0亿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对土地如何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对土地不处理。银行、房产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琼9021执恢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崭平

审 判 员  潘在敏

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核:冯飞撰稿:吴崭平校对:黄俊杰印制:黄俊杰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印制(共印4份) 来源:百度搜索“”